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民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民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民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羅民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犯罪時間大約間隔半年,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羅民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1日111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1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