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捌陸參公克、零點零參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與建興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復於同日18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40005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安非他命2包,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111年度安保字第13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中檢戒毒偵94卷第55頁),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6日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三)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863公克、0.039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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