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吳昇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另被告曾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係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被告對此毫不知警惕,顯然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法義務之認識有所欠缺,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93號被告吳昇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62號5樓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97巷4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哲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囍宴場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2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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