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縣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縣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104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又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至親戚住處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被告林縣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0號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縣章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快速道路61縣道下線西交流道路旁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林縣 章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