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劉鴻基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丁○○原名 廖本樺
(另案在臺灣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勝義 律師被告乙○○原名 張基君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之「 蔡瑞麒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前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67頁),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之記載,係屬誤寫,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