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各乙紙可資佐證單。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 劉耀群 酒精濃度經抽血高達三二七MG/DL測試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一‧六三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報告書內已載明,被告案發當時已意識模糊且有泥醉等情,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警、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係自行泥醉騎車肇事),故所生交通危害尚非嚴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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