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育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支線道路與大豐二路幹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被告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內側裂傷四公分及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七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