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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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明知其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仍貿然駕駛‧‧‧致 王林秀絹 倒地受有頸椎第三、四椎間盤脫疝、第三、四腰椎滑脫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而 盧美秀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