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俊霖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俊霖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某處,受友人 王彥鐘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託,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305室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應予更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2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俊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蔡婷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4722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2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案外人王彥鐘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前開租屋處內,其持有系爭子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子彈來源(見偵卷第33-34頁),因而查獲王彥鐘涉嫌非法持有子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㈢爰審酌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前揭制式子彈,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驗餘所剩如附表「沒收物品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查獲槍彈名稱│扣案數量│鑑驗結果│沒收物品│││││數量│├──────┼───────┼───────────────┼────┤│子彈│2顆(其中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壹顆│││已試射用罄)│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