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B0二八六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二八六八六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因「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異議人則以:當時舉發警員還沒有看到機車附載人 陳美妙 時,陳美妙早已回停車處取安全帽,且舉發之小隊長連舉發違規法條都開錯,本來填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後來又改成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其實舉發之小隊長是看到伊突然停車後,才過來開單的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甲○○發現後攔停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當天異議人是從二二八公園前的襄陽路右轉館前路,走了約五十公尺,伊發現機車後座沒有戴安全帽就過去攔停,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當時機車附載座人就往後跑,異議人說沒關係,這個罰其太太就好,伊開好罰單,異議人有簽了一個「謝」字,過一、二分鐘後,證人陳美妙就拿安全帽過來,跟伊爭執安全帽在這邊,其只是去拿安全帽而已,伊就跟異議人說,有異議可去申訴等語詳確。且證人即異議人騎乘機車附載之陳美妙亦證稱:當天伊先生騎機車載伊去二二八公園看表演,要離開時,伊先生把安全帽放在旁邊機車上,因當時伊手上有拿東西,還來不及戴安全帽,伊先生就騎機車走了,伊不是故意不戴安全帽,雖有疏失,但機車騎到斑馬線時是伊想起沒有戴安全帽,並非看到舉發人員時才要戴安全帽等語。俱徵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附載座人即證人陳美妙確實未戴安全帽,參以證人陳美妙自承其未戴安全帽係有疏失等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時,未注意依規定讓其附載座人戴安全帽,異議人就此難謂無過失,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至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還未看到附載座人陳美妙時,陳美妙早已回停車處取安全帽,警員是看到伊突然停車後,才過來開單,且舉發人員對於舉發法條本來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後來又改成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云云,惟異議人所騎機車附載座人陳美妙究係自行發覺或遇見舉發人員後,始返回停車處拿取安全帽,並不影響異議人騎車其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所成立之違規事實,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縱使有誤,亦係交通監理機關或交通法庭依法查明後,得逕予更正之事項,亦不影響對於異議人違規之實質認定,以上均難據為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難據為免責事由,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