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台電研究所前(往鶯歌),因「汽、機車限速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速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就交由伊二哥甲○○使用,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二年曾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駕駛人是甲○○,因在該車上有搜到毒品,經警方通知伊到場說明,並於該筆錄中說明該車係登記在伊名下,可是該車一直都是甲○○在使用,伊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知道甲○○沒有繳納罰鍰,請將AE─五一六八號車逕行舉發之罰單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等語。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為裁決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異議人之胞兄甲○○所駕駛,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上開車輛於九十年間交由甲○○使用等語,應屬有據,堪認上開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即證人甲○○。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且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及中和郵局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情形,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隊傳真提出大宗掛號函件聯,其上載明舉發機關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掛號郵寄通知單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固有蓋上中和郵局郵戳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異議人 陳明 :伊係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八十九年後搬至同市○○○街○○○巷○○○號三樓,當時遷到僑中二街時有去遷戶口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再者,衡諸常情,以掛號郵寄函件,或有郵差未會晤受送達人,或逾期招領等原因而退回舉發機關之情,非必郵寄函件一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況且中和郵局回覆稱:該案之原始資料均已銷燬,並逾郵局查詢期限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乙○○,該舉發程序亦難認已合法完成。茲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應歸責於駕駛人甲○○,且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交通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即證人甲○○,且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舉發程序自難認已完成,原處分機關復誤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