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上列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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