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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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父姓「李」。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等為訴外人甲○○與訴外人乙○(已歿)之子女,因聲請人等出生時甲○○與乙○尚無婚姻關係故而從母姓,並由甲○○自小扶養聲請人等長大,惟此姓氏使聲請人於職場與家族親友間之相處上常生不必要之誤解與隔閡,而使聲請人受有不利之影響,嗣其母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即甲○○之「李」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㈢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等原均為甲○○與乙○之非婚生子女,自小就未見過母親乙○,由生父甲○○扶養已經聲請人等敘明在卷,與證人甲○○證述:「我從小就扶養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並沒有與其母乙○同住。」之情節相符(本院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係經其生父甲○○撫育成人,依上開規定,甲○○撫育聲請人等之行為即視為認領,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等自出生後均由其父甲○○扶養,與其母乙○之感情較為淡薄,兼以一般社會習慣子女仍從父姓居多,可認其姓氏對於聲請人等在親族與社交場合中與他人之交往確實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父姓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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