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道宏 ,嗣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後送達前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683239號函及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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