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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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盈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5行「10時」補充為「『下午』10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證稱:我113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簡弘侑 所有,(我)當著簡弘侑的面取用、施用,他知情並無反對,他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毒偵卷第109頁、第16頁);此與簡弘侑陳稱:被告所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暱稱「小徒弟」之人所購買等語(毒偵卷第72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可能係經由簡弘侑始取得該等第二級毒品,而有相當嫌疑足認簡弘侑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員警拘提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已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電子磅秤、吸管等物,並於該處廁所查獲簡弘侑等情,即認本案應無上開規定適用等旨(詳如檢察官114年6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應未盡洽。又簡弘侑雖另有陳稱:不是我提供給被告,是我與被告一同購買等語(毒偵卷第72頁),惟此應係簡弘侑於其所涉另案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相關毒品犯罪之案件中,犯罪嫌疑是否確能毫無合理懷疑認定成立之問題,而無礙被告前揭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為員警發現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員警在被告自白前,即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雖嗣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不能遽憑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吸管等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毒偵卷第108頁、第15至16頁),此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8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其上均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皆為本案查獲之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殘渣袋與吸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2個,據被告稱為簡弘侑所有(毒偵卷第15頁、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扣案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三包、吸管五根(詳如毒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沐易商旅」301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5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警方持本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5587號拘票拘提,經陳盈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0號)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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