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12月8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駕車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8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不良素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併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此次再犯酒醉駕車,不宜輕縱,故檢察官求刑罰金50,000元,容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1年及9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30,000元(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8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路麵攤,與老板共同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轉彎車輛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而發現其滿身酒氣,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0.55㎎/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55㎎/L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達上開標準,況被告為警發覺時,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無視駕車將對用路人車之生命、財產將造成重大之危險,竟仍恣意而為,足認其顯無悔意,從重量處罰金5萬元,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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