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5歲民
(現於宜蘭大陸人民收容中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我國漁政管理之危害性、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係為順利來台打工賺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大陸人士,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平潭縣澳前鎮光裕村光裕
4號現於宜蘭縣○○鎮○○路○○號(宜蘭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收容)居民證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城關96號之列印店,以人民幣10元之代價由年籍不詳之打印店店員取得來路不明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背面並黏貼變造完成,再由大陸地區仲介朱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2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乙○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由乙○簽署之契約書影本傳真予 陳重儀 ,使不知情之僱主陳重儀據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僱用大陸地區漁工,陳重儀即持以辦理上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基隆市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其在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漁船上工作,並將其上開身份資料,登錄記載於所掌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晚間21時40分許,搭乘基隆市○○區○○路○○○號2樓慶鴻106號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時,又提供上開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原本供安檢人員查驗,為安檢人員當場識破,並扣得其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正本1枚。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段祖健 到庭結證綦詳,復有扣案變造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原本1枚及基隆區漁會95年11月30日基漁推字第6523號函暨附慶鴻106號漁船(CT6-1077)船主境外僱用大陸漁船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申請書影本與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1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145125號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即是乙○本人,並於88年間即在「正濱籍泉和15號漁船」上擔任大陸漁工云云,惟經調取上開漁船漁工之申請資料,發覺於該年度該漁船共聘僱 李仕應念家雄林雨琪念其龍陳義強陳仁祥鄭長卿 、鄭康等8名大陸船員,該份大陸船員名單並經大陸官方單位予以確認始出港,惟該8名大陸船員中並無一姓名為「乙○」之人,此有基隆區漁會95年11月16日基漁推字第6307號函暨
88年正濱籍「泉和15號」漁船漁工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僅係脫罪之詞,委無足取,其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至扣案變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證原本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予以宣告沒收。末亦請審酌本案雖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又因係為求溫飽始鋌而走險,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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