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型態、行為所生危害、所僱用大陸人民之人數、僱用大陸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尚非屬僱用大陸女子賣淫之國際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聽聞 王賢良 之口音及未要求王賢良出示身份證件即可得而知王賢良(業已由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於民國95年10月15日遣返)係大陸地區人民,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讓王賢良得在臺工作,竟於95年7月11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橋下臨時工集中處,僱用王賢良從事清洗大樓及打掃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1200元。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乙○○所僱用之工人 呂文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賢良欲前往桃園市清洗磁磚而折返基隆時,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25.4公里處有超速違規行為,經警盤查當場發現王賢良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呂文進通知乙○○到案說明,而由王賢良當場指認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王賢良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聘僱王賢良之地點為橋下之臨時工集散地,則其既知悉該工人均屬工資低廉,復未檢驗其身份資料,尤其王賢良係操大陸口音,顯見其就聘僱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不確定故意,此外,王賢良確實係大陸地區人民,復非依法入境之人,亦據王賢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被告空言否認僅係飾卸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請審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犯後態度甚劣,其雖無任何前科素行,惟仍不願接受本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提議,是請勿諭知緩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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