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5年5月19日確定。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自95年8月間起,即未按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經告誡、查尋,亦表明無意遵守規定,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5年
5月19日確定,於緩刑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95年8月起,迄同年12月止,迭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報告,且受刑人向查訪員警表明希望能被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查尋公函、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0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11548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之行為,且因主動表明保護管束期間無法自由出境,寧可撤銷緩刑改為繳納罰金,應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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