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文衡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有號誌路口時,並應依號誌行駛(其行向路口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有適當光線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即貿然駕車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多處擦傷、脂肪栓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佩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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