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三重14支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14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27896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5號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