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葉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就其中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七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975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