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1張(債券編號:A94102)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99年1月6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84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