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號11樓」,與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不符,要難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