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戊○○聲請人己○○聲請人丙○○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楊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楊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5,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該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又本件原供擔保人 葉祖郁 ,於其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己○○、丙○○、丁○○、 葉秀敏葉秋玲 、戊○○等六人承受訴訟;惟因葉秀敏、葉秋玲已拋棄其對葉祖郁之繼承權,故僅列己○○、丙○○、丁○○、戊○○等四人為本件之聲請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該擔保金既係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