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確定而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98年10月21日雄院高96執全祥字第111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