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苓雅郵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7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5日雄院高97司執全恭字第225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6號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