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㈠民國96年10月19日,在嘉義鹿草焚化爐工作1天、加班10小時,應領工資7,481元。㈡96年10月20日,在八里焚化爐工作1天、加班11小時,應領工資8,134元。㈢96年11月間,在嘉義市、台中南屯焚化爐工作,應領工資20,000元。㈣97年4月間,在台塑、南亞公司工作,應領工資57,887元、㈤97年7月間,在苗栗長村一廠工作,應領工資8,052元。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墊付費用5,554元。
以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薪資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07,108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97,108元。另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起至11月間止受僱上訴人公司,在觀音名皓三廠工作(下稱名皓三廠工程),應領97年8月份工資47,952元、9月份工資49,202元、10月份工資55,024元、11月份工資51,870元,以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薪資合計為204,048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94,000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110,048元。上開㈠至㈥工程及名皓三廠工程,上訴人公司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代墊費用207,156元(97,108+110,048=207,156),然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為此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自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㈠至㈥工程之薪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已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0,000元),惟辯稱:上開㈠至㈥工程之工人均係被上訴人帶來施作,而上開㈠至㈥工程均因工人施作不良,導致上訴人公司遭到扣款,上訴人公司乃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扣抵,因此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97,108元。另就上開名皓三廠工程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名皓三廠工程之款項,惟辯稱:名皓三廠工程乃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夥,並非僱傭,且經結算後並無盈餘,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774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請求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就名皓三廠工程係屬合夥,而非僱傭。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以往之答辯意旨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㈠至㈥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㈠至㈥工程部分之薪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之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㈠至㈥工程之工人均係被上訴人帶來施作,而上開㈠至㈥工程均因工人施作不良,導致上訴人遭到扣款,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相抵銷而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97,108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所存在者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後,上訴人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發包廠商間承攬契約之糾紛,則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以其未能取得全額工程款而主張得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及代墊費用相抵銷,已屬無據,遑論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始終未能舉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施作上開㈠至㈥工程有瑕疵而遭扣款及其數額,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亦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名皓三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名皓三廠工程之薪資110,048元之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被上訴人?)認識」、「(如何認識?)之前被上訴人承攬一個工程,在桃園新屋的工地有看過」、「(工地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是旺築公司承攬的工作,再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在該工地做什麼事情?)我在工地的時候,上訴人法代甲○○、還有被上訴人都有跟我提到說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公司是共同合夥承攬旺築公司的工作」等語,上訴人亦稱證人乙○○所證稱之新屋工程即係觀音名皓三廠工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名皓三廠工程間係屬僱傭而非合夥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薪資110,048元,於法無據,礙難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㈠至㈥工程部分有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名皓三廠工程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自難令上訴人應就本件僱傭契約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10,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林玉珮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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