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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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肇事逃逸部分,認為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起,未經許可持有其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超商前,向綽號「水牛」之不詳姓名人借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下稱扣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非制式子彈二顆,迄同年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扣押各該槍、彈;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B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往楓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竟闖紅燈,適 王政裕 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港往統埔村方向由西往東依綠燈號誌直行而來,因而撞擊王政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致乘坐於該車右後座之 黃薏庭 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未停車報警處理,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駕車往楓港方向逃離現場,適有員警在該處附近指揮交通,立即通報警網攔獲。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而與另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竊盜、過失傷害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扣案槍枝,並未經鑑定人員依「動能試射法」,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試射,以鑑定其是否具殺傷力,請求再送請警察大學或法務部調查局依上開方法鑑定。⑵上訴人於肇事後,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事後並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601918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該鑑定結果已說明其如何依槍枝結構、性能為鑑定該槍枝具殺傷力之根據,並非有何不盡不實之疑竇,即難謂有再交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之必要。第一審判決以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乃採為論罪之依據,已無不合。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該部分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核上訴意旨仍就槍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為實體之爭辯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或請求本院再將槍枝送交鑑定,於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分別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上各罪,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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