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告 陳福順
被告 蕭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催告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搬遷,惟將電視、沙發一併搬走,廚具未買,扣押租金15,000元,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75,000元,系爭房屋維修水電工程費9,500元;清潔費用6,000元、鑰匙及更換鎖之費用4,000元、水費1,082元、電費2,402元亦未繳清。再加上伊遭被告毆打及恐嚇,身心痛苦、恐慌,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 陳婉琦 承租,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權利,否認原告有關租賃關係之陳述。又伊確有與原告互毆,然無恐嚇之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婉琦」,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係由陳婉琦授予代理權,並提出委任狀乙紙,惟原告係以自己為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請求權,非以陳婉琦為原告,是陳婉琦並非本訴之原告,其委任原告並無法補正陳婉琦非本件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提起本訴有關於給付租金等權限,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租賃物之修繕費用等,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頸、胸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雖辯解兩造係互毆,惟為原告所否認,況縱係互毆,亦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而得認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乙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自難認為真實。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因本件紛爭受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蒙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以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