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
抗 告 人 沈忠壹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0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