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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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複代理人   溫沛紜
被   告  蔡志昌
兼訴訟代理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志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為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和解筆
錄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蔡志昌為強制執行,復因
被告蔡志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29日核發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71449號
債權憑證結案,有債權憑證可證。
二、而被告之母 王紫雲 於92年9月2日死亡時,遺留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詎王紫雲往生後,系爭土地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卻無被告蔡志昌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蔡志昌因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
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蔡淑貞,此等無償贈
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三、嗣被告之父 蔡明宗 亦於94年4月3日死亡,遺留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物謄本、異動索引顯示,蔡明
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詎蔡明宗往生後,系爭房屋逕由被告
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蔡志昌應有之部分,顯
見被告蔡志昌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
索,再次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
告蔡淑貞,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
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輿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志昌上開行為,核屬被告蔡志昌處分原已
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又被告蔡志昌於103
年度無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且被告蔡志昌現仍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上列債務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志昌處分(拋棄)原
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已害及原告之上列
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
六、並聲明:㈠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於
93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
2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93年彰資字第0237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蔡明宗所遺系爭建物,
於94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建物,於
94年7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號:94年彰資字第1461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而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及蔡明宗所遺
系爭建物,均由被告蔡淑貞繼承。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蔡志昌之債權係屬侵權行為所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以
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有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與前揭亦指
尚有違背。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0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昌積欠原告30萬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
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和解筆錄之執
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蔡志昌為強制執行,復因被告蔡
志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29日核發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71449號債權憑
證,而被告之母王紫雲於92年9月2日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
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之父蔡明宗亦於
94年4月3日死亡,遺留系爭建物,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蔡志昌就王紫雲及蔡明宗所遺留之遺產,均
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29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公字第7144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資料,有該所104年12月11
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76至112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志昌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
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
被告蔡淑貞,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被告等則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由被告蔡淑貞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民法第24
4條得以撤銷之對象,且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
等語抗辯。
三、經查: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
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
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
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
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
,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被告蔡志昌為拋
棄繼承,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蔡淑貞繼承,縱係就
因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為分配,惟該財產權利之取得仍係以繼
承人身分之人格法益為基礎,是被告蔡志昌所為之拋棄繼承
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遺產分割登記塗銷於法未合。被告等之
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
蔡志昌、蔡淑貞就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彰資
字第0237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告蔡志昌、蔡淑貞就蔡明宗所遺系爭建物,於94年7月2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㈣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建物,於94年7月29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
年彰資字第1461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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