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玉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二、被告朱玉鳳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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