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可即林利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重利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芸可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廣告傳單壹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芸可(原名 林利庭 )與其前夫乙○○(業經最高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而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開設代書事務所作掩護,暗自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渠等告貸時,需提供不動產予其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亦得以扣留身分證及簽發本票質押之方式,以利其將來催討債務之便,而先後貸款予有急迫用錢需要之 翁偉傑 、丁○○及其他不特定人;其間翁偉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月息每萬元為一千二百元,一百萬元月息為十二萬元,清償後又陸續借貸二、三十萬元不等,利息或以月計,或以十天計,月計息者每萬元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五百元,十天期者則有每萬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迄八十七年間止,前後計借貸二、三百萬元,支付之利息亦約二、三百萬元;丁○○則以每十萬元月息三千元(年息約三六%)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予以貸款,林芸可夫妻二人則藉此而取得顯然高於民間借貸利息之不相當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㈡嗣於前開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林芸可與乙○○旋復承前
之常業重利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地產開發公司」,以經營房地產之買賣、租賃仲介作為掩護,並以月薪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鄭富常 、 黃聖峰 、 游元朗 、戊○○、甲○○、 陳榕峻 、丙○○、及己○○等八人(均為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就常業重利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除陳榕峻外,其餘七人均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渠等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自臺中縣請來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址教授渠等如何審核借貸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後,由乙○○設計、印製「小額貸款、週轉應急、息低迅速借款電話О九五九─五四三九三八、О九三五─四九九一三五、О九五九─四一О七二六號」之傳單,以夾報或指示鄭富常等人在埔里鎮內不特定地點,四處張貼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貸,其借款方式為扣留身分證或軍人證等證件,且須簽發同額支票及加倍數額之本票質押,利息則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由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換算成年利率即為五四О%至一О八О%),乙○○並將上開其所僱用之員工,以二人分為一組,且由接到借款電話之人與其小組成員共同負責接洽申辦貸款之客戶,並由渠等自行決定放款之利率,及審核客戶之信用,如認符合放款資格,即將資料轉呈乙○○,由其決定是否同意放款,一經其同意,即由乙○○提供資金,再由小組成員將該筆現金轉交客戶,並同時命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而於放款後,則由上開員工輪流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及催繳利息,以此方式陸續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丁○○、 蕭武仁 及其他不特定人,其間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借貸約四、五百萬元,逾一百萬元之大額貸款需以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作抵押,小額貸款則以身分證為質押,利息以十日計期,每萬元為三千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借貸五萬元,其支付二、三萬元利息後因故延遲付息,其在魚池鄉經營之「滴水谷餐廳」即遭人砸店,丁○○是夜旋將欠款清償;蕭武仁則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身分證為質押借貸五萬元一次、十萬元二次,每十天為一期計息為一萬元及二萬元,並簽發相同金額支票、及加倍金額之本票為擔保;林芸可等人即藉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查訪翁偉傑等人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等人所有供招攬貸款所用之廣告傳單一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