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31日上午,在南投縣○里鎮○村路○○○巷3之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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