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辛○○即被告被告庚○○○共同周建才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第一一三八九號、第一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明知已陷於無資力,週轉困難之情況,自任會首,先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庚○○○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會;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加標三次(即二月十日、六月十日及十月十日),採內標制,含會首共四十會;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加標三次(即三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採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九會;三互助會均約定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辛○○之住處或會員 呂陳月娥 之辦事處開標,先以虛構「 阿英 」、「 阿資 」、「 阿珍 」、「阿美」、「阿梅」等名義為會員,填入會單(各互助會虛構之會員,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甲○○、戊○○、己○○、丙○○、丁○○、壬○○、 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 、呂陳月娥、 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 等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辛○○有資力足以負擔會款而應允入會,並按月繳納會款,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開標日,連續利用各會員互不熟識且於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庚○○○向到場會員佯稱係受到辛○○所虛構之上開會員或未到場活會會員之委託投標,由其或庚○○○於紙上未署名僅填具金額,代表該等會員出標之金額參與競標而得標(以虛構會員名義競標及冒標之會員、金額均詳如附表至),並以此詐術,告知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活會會款予辛○○,辛○○則連續以此方法於三互助會共計詐得二千三百零五萬三千元(含會首收取之第一次會款、不含死會會款,含被冒標者所交付之活會會款),致生損害於乙○○○、甲○○、戊○○、己○○、丙○○、丁○○、壬○○、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呂陳月娥、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述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投標之際,經到場之活會會員相互核對,發現參與競標之標單數目已超過該次會期活會之人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己○○、丙○○、丁○○、壬○○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戊○○、己○○、丙○○、丁○○、壬○○、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呂陳月娥、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等於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九十年二月(原判決誤載為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重新繕寫之會單影本各三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被告辛○○於事先即以虛構之會員參與互助會,且於各該互助會均於首數會即以假名參與競標而得標,於附表一所示之該會以假名競標及冒標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後無法繳納會款時,又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二會重施故技後,再招攬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足見其於招攬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其復自承有冒用他人名義由其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其妻庚○○○參與競標,且向該被冒用人收取會款,則本件被告辛○○連續詐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庚○○○實施犯罪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以捏造之假名得標時之詐欺行為之對象為其他活會會員,而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之詐欺行為,所詐欺對象則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虛構「阿英」、「阿資」、「阿珍」等假會員,並未經會員徐張愛、連義雄、許佩琦、 許景順 等人之同意,而假冒該等會員名義,偽簽活會會員署名,並填具標金,參與競標,或於投標時在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金額,而向其他會員詐稱係別人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該標單係表示被告辛○○所指之名義人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因認被告辛○○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或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不具文書之形式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而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曾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簽投標者之署名,供稱其僅記載標金於紙上而參與競標等語,核與被告庚○○○所供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其所見被告辛○○委託庚○○○代寫標單時,其上均未寫名字等語(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證人 詹廖寶珠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參與競標,於標單上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無訛(原審卷第一二○頁),則依該等互助會會員競標之習慣,並未規定要記載參與競標者之姓名,被告辯稱冒標時僅記載金額未記載姓名等語,堪可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冒標時曾記載投標者之姓名,自難另論以偽造文書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係夫妻,明知已陷於無資力,週轉困難之情況,竟與被告辛○○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會首,召集前揭互助會,亦曾由被告庚○○○主持開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復於前揭標會期間,利用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未受活會會員委託之情況下,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未經署名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逕向會員收取會款,並佯稱係某會員得標,使其餘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誤信確有上開會員得標之情,而如數交付,致生損害前揭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庚○○○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為其夫即被告辛○○招攬互助會員加入,並於其夫沒空時幫忙主持開標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等互助會會員名稱均係其夫所告知,並不知係其夫所捏造,且經其夫告知其他會員委託代標,並不知係冒標之情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曾招攬前揭互助會並曾主持開標事宜,有證人己○○、戊○○、丙○○、壬○○、詹廖寶珠、呂陳月娥、連義雄、楊吳省、 郭秋月 、乙○○○之證詞為據,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原判決誤載為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重新製作之互助會單上載明「妻子庚○○○合同起會及代收會款」字樣,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且證人 李陳英 及丙○○均證稱被告辛○○曾表示該等互助會係由被告庚○○○冒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核諸證人己○○、戊○○、丙○○、壬○○、詹廖寶珠、呂陳月娥、連義雄、
楊吳省、郭秋月、乙○○○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庚○○○曾對其等招攬參與前揭互助會及收取會款,並曾主持開標之事實,惟對於被告辛○○所為虛構會員參與互助會一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辛○○雖供稱曾委託被告庚○○○代其他活會會員競標,且證人壬○○雖到庭證稱伊到場競標時,見被告庚○○○、辛○○二人為他人競標,有時由被告辛○○告知被告庚○○○該標單是何人委託,於競標前被告庚○○○至房間寫好後再拿出來,上面沒有寫名字,數目均不相同,有時由被告庚○○○自己去寫,每次競標時他們二人都寫四、五張標單參與競標,其上都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惟被告辛○○供稱其並未告知其妻庚○○○係冒標,且亦有他人確實委託被告辛○○、庚○○○代為競標而得標,故尚難僅憑證人壬○○曾見被告庚○○○受託為他人競標即推認被告庚○○○確實知悉其夫係未經該會員同意而以該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
㈡至被告辛○○前揭於調解後重新製作之互助會單上雖載明「妻子庚○○○合同
起會及代收會款」,惟該互助會單查係於被告辛○○所發起右揭民間互助會倒會後調解時所書立,並非於發起或標會時製作之文書,本即不得為認定被告庚○○○是否犯罪之直接證據,又該重新製作文書內容,僅載及被告庚○○○參與該互助會活動之事實,亦未指明被告庚○○○於該互助會招攬及進行過程,確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之實施,尚難僅憑被告辛○○所書寫前揭遽認被告庚○○○確實對被告辛○○冒標、虛構會員之事知情。
㈢證人李陳英與其子丙○○雖稱被告辛○○曾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當晚至伊等家中
表示係被告庚○○○冒標,由其代為善後云云,惟核諸證人李陳英、丙○○上開陳述內容,渠等僅間接由被告辛○○轉述而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被告辛○○於坦承犯行後否認被告庚○○○知悉其犯行,且供稱當時去道歉時,係坦承自己偷標,與證人李陳英及其子丙○○證述情節不一,則證人李陳英與丙○○轉述他人見聞之該傳聞證據尚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與被告辛○○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或有偽造文書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叄、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犯詐欺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之次數、詐得之金額高達二千三百零五萬三千元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公訴意旨所指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均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辛○○有多次詐欺犯行,而所詐欺取得之款項又高達二千三百餘萬元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㈠渠自知無法按期運作系爭三組互會,且愧於曾以他人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款,即以九十年四月七日自首狀向原審檢察署自首,並自承願接受法律制裁,並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自首補充陳述狀說明各互助會內容與冒標事宜,被告已依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前自首,原審未爰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㈡被告辛○○於偵審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現年已六十歲,以學校清潔工一職維生,逕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未同時宣告得緩刑,顯屬過苛;㈢被告辛○○於案發後即本於最大誠意,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事宜,且已清償部分債款,請斟酌被告之和解誠意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辛○○雖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有該自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頁),惟告訴人丙○○則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辛○○、庚○○○以召集互助會後冒標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亦有告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一頁),是本案受理告訴人丙○○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早於被告辛○○自首前,即已知悉被告辛○○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辛○○前開提出自首狀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辛○○自詐取財物迄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亦非有據,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庚○○○部分,公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庚○○○曾參與招攬互助會、收取會款及曾主持開標,足證與被告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為由,指指原審為被告庚○○○無罪諭知不當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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