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48號、第11389號、第141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明知已陷於無資力,週轉困難之情況,自任會首,先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其妻辛○○○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
(一)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起至90年4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含會首共30會;(二)88年2月25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每會3萬元,每月25日開標,每年加標3次(即2月10日、6月10日及10月10日),採內標制,含會首共40會;(三)89年7月15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每會3萬元,每月15日開標,每年加標3次(即3月1日、7月1日及11月1日),採內標制,含會首共39會;三互助會均約定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壬○○之住處或會員甲○○○之辦事處開標,先以虛構「 阿英 」、「阿資」、「 阿珍 」、「阿美」、「阿梅」等名義為會員,填入會單(各互助會虛構之會員,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乙○○、己○○、庚○○、丁○○、戊○○、癸○○、 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 、甲○○○、 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 等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壬○○有資力足以負擔會款而應允入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1月20日起至90年1月15五日止,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開標日,連續利用各會員互不熟識且於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辛○○○向到場會員佯稱係受到壬○○所虛構之上開會員或未到場活會會員之委託投標,由其或辛○○○於紙上未署名僅填具金額,代表該等會員出標之金額參與競標而得標(以虛構會員名義競標及冒標之會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並以此詐術,告知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活會會款予壬○○,壬○○則連續以此方法於三互助會共計詐得2305萬3千元(含會首收取之第一次會款、不含死會會款,含被冒標者所交付之活會會款),致生損害於丙○○○、乙○○、己○○、庚○○、丁○○、戊○○、癸○○、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甲○○○、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0年2月10日,上述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投標之際,經到場之活會會員相互核對,發現參與競標之標單數目已超過該次會期活會之人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己○○、庚○○、丁○○、戊○○、癸○○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乙○○、己○○、庚○○、丁○○、戊○○、癸○○、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甲○○○、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己○○、庚○○、丁○○、戊○○、癸○○、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甲○○○、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等於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90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3月)22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重新繕寫之會單影本各3張在卷可稽(偵字第974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被告壬○○於事先即以虛構之會員參與互助會,且於各該互助會均於首數會即以假名參與競標而得標,於附表一所示之該會以假名競標及冒標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後無法繳納會款時,又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二會重施故技後,再招攬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足見其於招攬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其復自承有冒用他人名義由其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其妻辛○○○參與競標,且向該被冒用人收取會款,則本件被告壬○○連續詐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辛○○○實施犯罪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壬○○以捏造之假名得標時之詐欺行為之對象為其他活會會員,而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之詐欺行為,所詐欺對象則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壬○○雖曾辯稱:伊自知無法按期運作系爭三組互會,且愧於曾以他人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款,即以90年4月7日自首狀向原審檢察署自首,並自承願接受法律制裁,並再於同年5月28日提出刑事自首補充陳述狀說明各互助會內容與冒標事宜,伊已依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前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壬○○雖係於90年4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有該自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卷第1頁),惟告訴人丁○○則早於90年3月6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壬○○、辛○○○以召集互助會後冒標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亦有告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憑(90年度發查字第500號偵查卷第1頁),是本案受理告訴人丁○○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早於被告壬○○自首前,即已知悉被告壬○○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壬○○前開提出自首狀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依據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壬○○犯詐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審酌被告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之次數、詐得之金額高達2305萬3千元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公訴意旨所指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壬○○有多次詐欺犯行,而所詐欺取得之款項又高達2300餘萬元云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被告壬○○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虛構「阿英」、「阿資」、「阿珍」等假會員,並未經會員徐張愛、連義雄、許佩琦、 許景順 等人之同意,而假冒該等會員名義,偽簽活會會員署名,並填具標金,參與競標,或於投標時在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金額,而向其他會員詐稱係別人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該標單係表示被告壬○○所指之名義人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因認被告壬○○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2.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或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不具文書之形式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而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8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曾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簽投標者之署名,供稱其僅記載標金於紙上而參與競標等語,核與被告辛○○○所供情節一致,並經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其所見被告壬○○委託辛○○○代寫標單時,其上均未寫名字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詹 廖寶珠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參與競標,於標單上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無訛(原審卷第120頁),則依該等互助會會員競標之習慣,並未規定要記載參與競標者之姓名,被告辯稱冒標時僅記載金額未記載姓名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壬○○雖係向到場會員佯稱受虛構之會員或未到場活會員委託投標,惟其並未具體表明係受何人託標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故尚難認被告壬○○已表明其或辛○○○所寫之標單係為某人之標單,是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應無從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此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併予敘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於冒標時曾記載投標者之姓名,自難另論以偽造文書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壬○○係夫妻,明知已陷於無資力,週轉困難之情況,竟與被告壬○○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擔任會首,召集前揭互助會,亦曾由被告辛○○○主持開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復於前揭標會期間,利用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未受活會會員委託之情況下,自88年6月10日起,先後多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偽造未經署名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逕向會員收取會款,並佯稱係某會員得標,使其餘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誤信確有上開會員得標之情,而如數交付,致生損害前揭活會會員,因認被告辛○○○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30年上字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曾招攬前揭互助會並曾主持開標事宜,有證人庚○○、己○○、丁○○、癸○○、 詹廖寶珠 、甲○○○、連義雄、楊吳省、 郭秋月 、丙○○○之證詞為據,被告壬○○於90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3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重新製作之互助會單上載明「妻子辛○○○合同起會及代收會款」字樣,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且證人 李陳英 及丁○○均證稱被告壬○○曾表示該等互助會係由被告辛○○○冒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為其夫即被告壬○○招攬互助會員加入,並於其夫沒空時幫忙主持開標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等互助會會員名稱均係其夫所告知,並不知係其夫所捏造,且經其夫告知其他會員委託代標,並不知係冒標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1.核諸證人庚○○、己○○、丁○○、癸○○、詹廖寶珠、甲○○○、連義雄、楊吳省、郭秋月、丙○○○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辛○○○曾對其等招攬參與前揭互助會及收取會款,並曾主持開標之事實,惟對於被告壬○○所為虛構會員參與互助會一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壬○○雖供稱曾委託被告辛○○○代其他活會會員競標,且證人癸○○雖到庭證稱伊到場競標時,見被告辛○○○、壬○○二人為他人競標,有時由被告壬○○告知被告辛○○○該標單是何人委託,於競標前被告辛○○○至房間寫好後再拿出來,上面沒有寫名字,數目均不相同,有時由被告辛○○○自己去寫,每次競標時他們二人都寫4、5張標單參與競標,其上都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既被告壬○○供稱其並未告知其妻辛○○○係冒標,且亦有他人確實委託被告壬○○、辛○○○代為競標而得標,況被告辛○○○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相互幫忙合會事宜亦與常理相符,故尚難僅憑證人癸○○曾見被告辛○○○受託為他人競標,或被告壬○○雖共計冒標26次,詐得金額逾2300萬元等情,即推認被告辛○○○確實知悉其夫係未經該會員同意而以該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2.至被告壬○○前揭於調解後重新製作之互助會單上雖載明「妻子辛○○○合同起會及代收會款」,惟該互助會單查係於被告壬○○所發起上揭民間互助會倒會後調解時所書立,並非於發起或標會時製作之文書,本即不得為認定被告辛○○○是否犯罪之直接證據,又該重新製作文書內容,僅載及被告辛○○○參與該互助會活動之事實,亦未指明被告辛○○○於該互助會招攬及進行過程,確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之實施,尚難僅憑被告壬○○所書寫前揭遽認被告辛○○○確實對被告壬○○冒標、虛構會員之事知情。
3.證人李陳英與其子丁○○雖稱被告壬○○曾於90年2月10日當晚至伊等家中表示係被告辛○○○冒標,由其代為善後云云,惟核諸證人李陳英、丁○○上開陳述內容,渠等僅間接由被告壬○○轉述而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壬○○於坦承犯行後否認被告辛○○○知悉其犯行,且供稱當時去道歉時,係坦承自己偷標,與證人李陳英及其子丁○○證述情節不一,則證人李陳英與丁○○轉述他人見聞之該傳聞證據尚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於90年2月10日代表其父乙○○標會,由辛○○○主持開標,發現活會人數與投標人數不符,提出質疑,被告辛○○○告知是會員有人標走,怕先生知道,所以作個假象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第124頁),惟證人丁○○前曾證稱:「(問:去標會時何人主持?)沒有人,他們夫妻都沒有到,他們是委託甲○○○的辦事處。」(見原審91年11月28日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90年2月10日開標時,被告壬○○、辛○○○並未到場開標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堪認90年2月10日開標之日被告辛○○○並未到場主持開標,故證人丁○○指稱90年2月10日係由被告辛○○○主持開標,並向其坦承有人冒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與被告壬○○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或有偽造文書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辛○○○曾參與招攬互助會、收取會款及曾主持開標,足證與被告壬○○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為由,仍認被告辛○○○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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