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乙○○右列二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甲○○妨害自由部分,免訴。
乙○○其餘被訴誣告甲○○誣告、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人甲○○自訴意旨:被告 揚昭鎦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十月十五日,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出自訴之事實(按即該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案),均屬虛構, 楊照鎦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甲○○係自訴楊照鎦前向原審法院所提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均係虛構事實,認楊照鎦涉犯誣告罪嫌,因之乙○○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案自訴之事實為何,即應先行敘明。茲分述乙○○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案自訴甲○○涉犯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等罪之事實如下: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之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一號),乙○○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按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指稱甲○○涉犯誣告、詐欺、妨害自由及教唆公文書不實登載、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嗣甲○○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按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指乙○○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係屬誣告。但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乙○○誣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乙案,實屬誣告,乃提起自訴。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除名而不具律師資格,仍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受甲○○之委託撰寫訴狀七份,每份訴狀含打字費約定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費用,共收取費用二萬一千元,嗣甲○○發現乙○○不具律師資格,認乙○○涉嫌詐欺,而訴請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對乙○○提起公訴,惟乙○○以本案係消費糾紛,不應負無過失責任,縱有責任,亦應循消費者保護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但無刑事責任可言,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誣告(按即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甲○○亦針對乙○○誣告之自訴,自訴乙○○誣告(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詎甲○○教唆公務員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俊益登載不實於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即乙○○、甲○○間自訴及反訴誣告等案件)判決公文書,並教唆本院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不實登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之公文書(甲○○訴請乙○○返還費用),而對乙○○有利之部分卻拒絕登載,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教唆犯;甲○○並以訴訟逼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提存二萬一千元返還給乙○○,妨害乙○○為當事人寫狀收費業務之營業,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三、次查,乙○○所提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甲○○被訴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誣告部分免訴。乙○○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將地方法院之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乙○○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以上事實有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可按。亦即甲○○被訴誣告、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法院無罪確定。
四、其次應審酌者,為乙○○所提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之被告即甲○○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是否即應誣告罪責?
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甲○○隨即以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係虛構事實,涉犯誣告罪嫌,亦提起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案,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四號,以乙○○誣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確定之事實,有第一、二審判決書及前案資料表可按。亦即甲○○認乙○○所提之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係誣告,而提起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案,已經法院判決乙○○無罪確定。依上所述,可知甲○○前後二次,以乙○○為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前案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以下簡稱前案),後案即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之本案(以下簡稱本案)。關於甲○○自訴乙○○誣告之事實,前案部分,係因甲○○認乙○○所提之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均係虛構事實;而本案部分,甲○○則係認乙○○所提之八十七年自字七二號自訴案,係虛構事實。此觀前述案件之自訴狀即各該案之判決書即明。且因甲○○所提誣告之前案已經判決乙○○無罪確定,則屬後案之本案,即應審酌二案之自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應比較乙○○所提之前、後二自訴案即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及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之自訴事實,是否同一?、(二);而乙○○所提之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之自訴事實,略為﹕「㈠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前來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就前開刑事案件委請自訴人(按即乙○○)代為撰寫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抗告、再審等書狀,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先後六次委請自訴人代為撰書狀六份,每份新台幣(下同)均為三千元,均係被告前來取狀付費,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從台東監獄寄函委請自訴人代撰第三審抗告理由狀(八十一年聲再字第十號),自訴人誤信被告將如期付款,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撰妥第三審抗告理由狀,被告甲○○經多次催索,均不付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㈡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函予自訴人謂承辦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涉有凟職罪嫌,欲委請自訴人代撰告訴狀並代為聯繫記者召開記者會,經自訴人拒絕,被告懷恨在心,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虛列不實之事實,誣指自訴人並無律師資格,竟以律師名義接受被告委任代為撰寫其刑事書狀時虛妄不實之事,向士林分檢署告訴自訴人詐欺,(該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一七號),藉以逃避其未付之撰狀費三千元並追索回已付之費用,且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脅迫自訴人撰寫告訴狀及妨害自訴人合法行使對已收取被告費用之所有權,亦認被告涉有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㈢嗣士林分檢署檢察官據被告(甲○○)不實之告訴,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向鈞院起訴,被告(甲○○)明知此不實之事,而唆使該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明知自訴人(乙○○)為無罪之人而使受刑事訴追,因認被告(甲○○)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教唆犯。」。細繹並比較乙○○所提之二自訴案,除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之自訴事實同一外,其餘誣告及教唆偽造文書部分之自訴事實有異,亦即乙○○所提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誣告部分之自訴事實,係認甲○○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乙案係誣告;而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誣告部分之自訴事實,係認甲○○誣指乙○○並無律師資格,竟以律師名義受甲○○之委任代為撰寫刑事書狀時虛妄不實之事,向士林分檢署告訴自訴人詐欺,藉以逃避其未付之撰狀費三千元並追索回已付之費用。而關於教唆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係教唆檢察官於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則係教唆法官為不實之登載。
甲○○針對乙○○所提之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而提起之前案誣告自訴(即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四號),既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就事實同一之妨害自由部分,以乙○○涉犯誣告,再提起本案自訴,自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載不實部分)﹕查乙○○所提之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案,係指甲○○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乙案係屬誣告,已如前述,應先敘明。次查,甲○○所提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被告乙○○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於該案反訴甲○○誣告、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亦均經一、二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可按。即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及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甲○○亦均受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此觀各該判決書即明。亦即乙○○所提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誣告案,所指甲○○提起之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案係誣告乙節,因甲○○已受無罪判決確定,甲○○已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甲○○所提本案,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誣告罪,自不可採。其次關於教唆法官於判決書上為不實登載部分。經查,乙○○於八十七年自字七二號自訴案,固指甲○○教唆林俊益法官登載不實於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書,並教唆本院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等人,不實登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書(甲○○訴請乙○○返還費用),並對乙○○有利之部分卻拒絕登載,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教唆犯等情。一、二審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判決甲○○無罪確定,判決意旨略以﹕甲○○係依法提出詐欺告訴,林俊益法官所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所製作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且所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亦非不實,況其中林俊益法官所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甲○○)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為被上訴人,何來教唆之意思等語。可知乙○○因與甲○○間有多件民、刑訴訟糾結,遂泛指並懷疑甲○○是否併教唆法官於判決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實未虛捏任何不實之事實,而法院本法定職權之行使,認事用法,亦不致因乙○○之任意指摘,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即甲○○實無因乙○○之前述指訴而受不利判決之危險,此由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三四號自訴及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四號所提之反訴,均任意指摘甲○○教唆檢察官於起訴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亦可印證(甲○○被訴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乙○○既未虛捏不實之事實,甲○○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乙○○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甲○○雖以被告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所指訴之事實,均係虛構,涉犯誣告罪嫌,然該自訴案所指甲○○妨害自由部分,甲○○已經就同一事實,另案自訴乙○○係誣告,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就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本案事實,再提本案誣告之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其餘之指訴,即甲○○涉犯誣告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犯誣告罪。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人乙○○反訴事實為﹕(一)甲○○提起本件自訴(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涉犯誣告。(二)甲○○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連續書寫三份告訴狀,遞進台灣士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觸犯妨害自由罪,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此三份告訴狀業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請求對甲○○科刑等情,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通知影本在卷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
十二、五十三、五十五頁)。
二、查甲○○所提本案自訴,如前所述,雖應判決被告乙○○無罪或免訴。然甲○○提起本案自訴,係因乙○○前曾提起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認甲○○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及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甲○○被訴各罪,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九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甲○○基於無罪確定之判決,認為乙○○係誣告犯罪,實有合理之懷疑,其所提本案自訴,雖不能判決乙○○有罪,仍屬訴訟中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三、次查,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乙○○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受理,該案嗣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分八十七年他字第九一三號辦理後,再改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偵辦,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甲○○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卷查明,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徵諸甲○○於該案之告訴意旨,係以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威脅甲○○與之和解,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情,亦有告訴狀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至於甲○○以乙○○為被告,另行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告訴案,嗣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後,再改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案偵辦,其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與該案有同一案件關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由甲○○聲請再議中為由,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獲准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辦理,並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及事實,與前開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案係同一案件,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得再行起訴為由,而以「簽結」方式結案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卷查明。依上所述,甲○○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等案,實僅二案,且二案告訴之事實同一,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
四、應再審酌者,為甲○○所提之上開告訴,雖經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之告訴是否即可認為係誣告,應視甲○○是否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捏造事實,非謂乙○○無犯罪嫌疑,即推認甲○○係誣告。查甲○○之告訴意旨係以: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威脅甲○○與之和解,已如前述;而乙○○並不否認寄存證信函予甲○○,,僅稱:我要還甲○○二萬一千元,若甲○○沒有來領,我就要提存,沒有強迫甲○○與伊和解,他要領就來,不來就提存等語。徵諸乙○○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緣甲○○從81年3月起,分數次共付不正確之新台幣2.1萬元,委任乙○○代寫狀,未判無罪,就告乙○○詐欺,士林地院檢察署以83偵5717號起訴書起訴後,拖延三年,士林地院刑庭83年易2531號詐欺案,仍未判決,正在等待兩造和解還錢銷案中,茲限甲○○於文到後三日內,前來找乙○○寫和解書銷案,並取回已付之確實之寫狀費1.4萬元,否則乙○○將向法院提存甲○○主張錯誤之2.1萬元,並主張甲○○才是侵權行為人及犯罪人及主張乙○○不是侵權行為人及不是犯罪人。」等語。就存證信函內之意思及用語觀之,雖未有強暴、脅迫甲○○之情形。然所稱﹕甲○○於文到後三日內,前來找乙○○寫和解書銷案,否則乙○○將向法院提存,並主張甲○○才是侵權行為人及犯罪人等語。於常人觀之,確語帶威脅,甲○○收受存證信函後,主觀上以為若不如期前往與乙○○和解,將有被訴之危險,因而認乙○○意在強迫和解,而提出告訴,實難認其有虛構事實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自不能以乙○○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推認甲○○係誣告。乙○○所提本案反訴,認甲○○誣告,容有誤會,。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及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一、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所指訴之事實,均係虛構,涉犯誣告罪嫌,然其中該自訴案指訴甲○○妨害自由部分,甲○○已經就同一事實,另案自訴乙○○係誣告,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就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本案事實,再提本案誣告之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乙○○所提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其餘之指訴,即甲○○涉犯誣告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乙○○所為,核與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人甲○○係自訴乙○○另案所提之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均係虛構事實,認楊照鎦涉犯誣告罪。然乙○○因前開自訴案被訴誣告甲○○妨害自由部分,因甲○○此部分之自訴,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乙○○其餘被訴誣告甲○○誣告、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均如前述。又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分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本件原判決就乙○○被訴誣告部分,一部應為免訴,一部應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甲○○無罪,並無不當,反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乙○○得就對方之判決部分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