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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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損失賠償,僅係第二審程序提出之防禦方法,並非訴之追加。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有抗辯被上訴人意圖脫卸應給付上訴人酬勞,又蓄意違背兩造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故意未為主張,且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前向訴外人 蘇長裕 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七五之一號、同段二八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期滿後,地主蘇長裕表示不擬續租,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之房屋,必須協調解決,乃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委任上訴人代表與蘇長裕交涉訂立新租約,承租之底限為租賃期限為五年,前三年每年租金六百萬元,第四、五年每年租金六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承受自風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地上物於前二項條件成就下,放棄對地主賠償之請求,若超出該約定底限之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賠償金,因上訴人努力結果所得利益,由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全部利益百分之五十之酬金,被上訴人願於該利益之實現時,同時支付上訴人應得利益之酬金,被上訴人並開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蘇長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上訴人自訂約後未進行委任事務之協商,亦未完成委任事務之任何事項,顯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與蘇長裕在庭外和解,另訂租約後,由蘇長裕撤回訴訟,則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將供作委任報酬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所訂新租約,均係自行爭取而來,且租金每月多出十萬元,連同前述地上物權利之拋棄,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且所提計算報酬之工程造價標準表,係九十二年而非九十年,其計算方式,是否切合本件訴訟,亦有可疑。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未完成委託之任務,縱取得系爭本票,因條件未成就,票據之原因債權未發生,自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蘇長裕間舊租約前段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於八十八年十月起才因轉租開始有龐大收益,惟出租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時,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出租人得知被上訴人轉租他人之收益,一樓部分即有七十四萬元,遠超過出租人租與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且二樓部分仍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惟因上訴人出面折衝、談判,被上訴人始知蘇長裕至少需對地上物作合理補償,且可能面臨承租人訴請法院塗銷其建物所有權,補償費可能超過二千萬元以上,因而以六百萬元為地上物補償作出試探,被上訴人竟犧牲上訴人斡旋後已出現之三百萬元利益,換取前六個月租金免收之利益,及租期延長五年之利益,事前未通知上訴人,私自與地主蘇長裕訂立租約,已違約在先,又以上訴人未完成委任工作為由,冀以本件訴訟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顯違誠信,被上訴人既與地主續訂租約,則條件已成就,理應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益,並對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曾跟證人 江溪濱 稱不會參與,惟嗣因被上訴人再次懇求,始決定接受並與之簽訂委託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動要求解除委任契約,應無足取。上訴人係委任契約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經辦過程之努力,強力斡旋,才開啟雙方和解之契機,其中存在對價關係,不容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與事實不合。又新租約與舊租約比較基礎不同,不應單就第一年之租金比較利弊。依被上訴人所訂新租約,被上訴人以放棄上訴人為其爭得之地上物補償,因而獲得六個月免除租金之利益,及超出五年租期底限條件多出五年之租期利益,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益之酬金共為九百零七萬七千元,另依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亦應支付受任人(即上訴人)三百萬元,作為賠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前向訴外人蘇長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期滿後,地主蘇長裕表示不擬續租,而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必須協調解決,乃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委任上訴人代表與蘇長裕交涉訂立新租賃契約,承租之底限為租賃期限為五年,前三年每年租金六百萬元,第
四、五年每年租金六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承受自風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地上物於前二項條件成就下,放棄對地主賠償之請求,若超出該約定底限之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賠償金,因上訴人努力結果所得利益,由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全部利益百分之五十之酬金,被上訴人願於該利益之實現時,同時支付上訴人應得利益之酬金,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蘇長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與蘇長裕於庭外和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定新租賃契約後,由蘇長裕撤回訴訟,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地主所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九二至九六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進行處理委任事務,且委任事務之完成並非由上訴人努力所致,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兩造尚未計算因上訴人努力所得利益,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票據之原因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係依委任契約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所定新租約,被上訴人以放棄上訴人為其爭得之地上物補償,因而獲得六個月免除租金之利益,及超出五年租期底限條件多出五年之租期利益,此均因上訴人在經辦過程之努力,強力斡旋,才開啟雙方和解之契機,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事前未通知上訴人,私自與地主蘇長裕訂立租約,已違約在先,又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由,冀以本件訴訟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顯違誠信。且被上訴人既與地主續訂租約,則條件已成就,理應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益,並對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依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亦應支付受任人(即上訴人)三百萬元,作為賠償損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之系爭契約第一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就與地主蘇長裕間之原租賃契約,就承
租人所有一切權利,全權委託上訴人為代表與地主交涉訂定新租約。而委任報酬於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同意以委任承租條件底限作基準,任何超出底限條件外之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任何賠償金,因乙方(上訴人)努力結果所得利益,由甲方(被上訴人)支付乙方(上訴人)相當於全部利益百分之五十之酬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甲方(被上訴人)體認因乙方(上訴人)努力,致委任人受有租賃底限外之條件利益,願開立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不指定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作為擔保」,第六條特別約定為「雙方約定本委任契約成立後,本於合作精神,委任人(即甲方)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應支付受任人(即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之損失」,故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委任與地主蘇長裕訂立新租約報酬之擔保,非損害賠償之擔保,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曾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惟主張上訴人告
知江溪濱稱其不再參與,未料卻找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係權謀使詐,騙取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稱雖曾跟證人江溪濱稱不會參與,惟嗣因被上訴人再次懇求,始決定接受並與之簽訂委託契約等語,而證人江溪濱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辦公室談到六點多,離開時說不再過問,也不再出面了,翌日九十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未照原來約定時間找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於一月八日晚上已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已經全權委託上訴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則上訴人所言尚稱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受上訴人權謀詐術始簽訂契約一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自訂約後未進行委任事務之協商,亦未完成委任事務之任何
事項,顯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因其出面折衝、談判,訴外人蘇長裕等始知地主須對地上物作合理補償,並建議委由第三人鑑價後,取得建物現況價值始商定補償金額,另於委任事務經辦期間曾參與「地主於現場施工圍籬豎立告示牌事件」及「代理被上訴人到三峽分局斡旋協調事件」等語,並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文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為證。而地主蘇長裕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將土地房屋遷空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人蘇長裕,屆期將於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於現場施工圍籬,有 傅國光 律師事務所函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在卷足參;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係於二月二十日去立告示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雇工 黃土恭 於原審亦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底被上訴人通知伊等要把告示牌拆掉,與老闆同住,有聽到兩造在說拆告示牌當日他們有去三峽分局,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一出馬就賺到六百萬元,我聽過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另證人警員 謝明宏 於原審到庭證稱:曾召集開調解會,收到律師文後,約圍籬前一個星期左右,通知他們來協調,當時被上訴人係代表上訴人有在場,..,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必須要看公文收發時間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時有發三次文,第一次係給分局,後面兩次係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觀之前揭分文清冊所載,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收到發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信函,係為蘇長裕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回承租土地自用請派員疏導。可知上訴人所言亦屬實在,被上訴人抗辯係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傅律師間協商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簽訂委任契約後,被告(即上訴人)沒有與其聯繫任何事,只有在開庭前(指被上訴人與蘇長裕間訴訟)一個禮拜,說要重新訂約,要給被告談訂約的傭金一千萬元,其不願意,上訴人說就不管了,開庭時(指與蘇長裕一案)其自己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有去證人(江溪濱),跟證人說不會參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故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係陳一月八日「下午」有去找證人,跟證人說不會參與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江溪濱前開證稱上訴人於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談至六時,上訴人稱不再處理相符,惟是日晚上十時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以上訴人於一月八日下午所稱不再處理事務等語,證明一月八日晚上所訂之契約已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所言尚難採信。
㈣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係委託上訴人為代表與地主交涉訂定新租約,而第四條
係約定,委任報酬係以委任承租條件底限作基準,超出底限條件外之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任何賠償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相當於全部利益百分之五十之酬金。而契約第三條約定,委任承租條件之底限為租賃期限五年,前三年每年租金六百萬元,第四、五年每年租金六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承受自風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地上物於前揭條件成就下,同意放棄對地主任何賠償或補償請求,有委任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在卷可稽。故上訴人須代理被上訴人與蘇長裕訂立新租約並符合契約第三條規定,始得依第四條規定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固與地主蘇長裕訂立新租約,惟此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與地主蘇長裕訂立,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報酬,且依被上訴人與地主蘇長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定新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全部地上物權之權利,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一日止共十年,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亦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在卷足參。可知被上訴人與地主蘇長裕所訂新租賃契約,與兩造所定委任承租條件底限之差異在於租期增加五年,租金前三年每年增加一百二十萬元,第四、五年每年增加九十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地主蘇長裕所訂新租賃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獲得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任何賠償金之利益。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放棄上訴人為其爭得之地上物補償,因而獲得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六個月免除租金之利益,及超出五年租期底限條件多出五年之租期利益,另被上訴人與地主蘇長裕未曾談過地上物補償,則新租約有違反保證租期十年及違約罰則之規定,如非有特別原因存在,地主豈願或豈需對承租人做出嚴厲不利之約定,足證係地主蘇長裕承諾承租人十年租期係受上訴人談判時給予壓力之影響所致,而以十年租期作為對地上物補償之對價條件云云,然證人江溪濱於原審到庭證稱願意放棄六個月租金是因被上訴人與蘇長裕及其等共識係被上訴人願意「拋棄」地上物,就「不追究過去之租金」;租期延展部分係本來就要租給被上訴人,但須拋棄地上物權..租期延展係因被上訴人稱既然沒有使用土地就再租與伊,所以才再續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被上訴人須「拋棄」全部地上物權之權利,完全歸由蘇長裕完全持有,此於新租賃契約特別條文中明定(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與證人江溪濱之證言互核一致而屬可採,故減免上開六個月租金(舊租約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新租約係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繳納租金),乃係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地主始不追究過去六個月之租金(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此自非地上物之補償,另新訂租賃契約前五年增加之租金為五百四十萬元,已遠超過此六個月免收之租金三百六十萬元,尚難認被上訴人獲有超出底限條件之利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租期延長五年之利益云云,依兩造於委任契約之共識約定,係將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任何賠償金,始歸為上訴人努力結果所得利益,並未將租期延長,歸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況且在租金提高情況下,租期延長為十年,尚難仍認係對被上訴人有利。另新租約第八條第五點雖約定「如出租人違反保證租期有效期限十年,致承租人(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者,應按剩餘租期給付租金額同額賠償或按租賃地上物工程造價扣除攤提折舊之餘額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故其等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尚難認此係對地主嚴厲不利之條件,而可推論係地主蘇長裕承諾承租人十年租期,係受上訴人談判時給予壓力之影響所致,故以十年租期作為對地上物補償之對價條件,並約定違約之罰則規定,況延長為十年租期,地主蘇長裕亦收取合理租金作為對價,亦難認係十年租期作為換取地上物補償之對價條件,縱認對被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主張其出面折衝、談判過程,係要求出租人代表江溪濱需先就地上物現況鑑定,對地上物作合理補償等,故租期延長為十年,並非上訴人出面談判爭取之目的,上訴人既主張九十年三月八日,出租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和解,故上訴人抗辯將地上物之補償利益,轉換為租期延長為十年之利益,與上訴人之努力有何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上訴人努力結果所致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與地主續訂租約,則條件已成就,理應給付上訴人應得
之利益,並對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云云。惟按條件者,乃當事人基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用以限制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存續之條款,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與地主間之訂立新租賃關係,此僅為委任事務而已,與上開條件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或存續尚屬有間,上訴人認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尚有誤會。
㈦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
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應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惟系爭本票係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而非損害賠償之擔保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六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縱係屬實,亦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循他途解決,與作為擔保報酬之本票債權無涉,本院無庸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任務,故被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請求確定作為委任報酬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如原判決所附之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