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衡諸通常事理,一般人出面向他人借款,係以「本人名義借款」為常態,而以「
他人名義借款」為變態事實,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証之責。本件係被上訴人本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 太揚 實業有限公司悉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表示係太揚公司之代理人,亦無出具任何足以証
明太揚公司授與代理權之文件資料,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出借二百萬元,完全係基於兩造間具有深厚之親誼,被上訴人雖交付太揚公司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兩紙為擔保,然純係被上訴人主動交付,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
㈢被上訴人與太揚公司之負責人 愈忠志 係夫妻,而被上訴人除擔任太揚公司之股東
外,更掌管太揚公司之財務大權。當太揚公司亟須資金週轉而無法經由正常融資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由擔任公司重要幹部之被上訴人出面以自身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協助公司之財務調度,亦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既非太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非公司之董事,對外不具有太揚公司之代表人資格,單就借款過程之外部關係而論,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係以太揚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民事判決意旨:「‧‧‧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証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安全。」㈣証人愈忠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雖於原審到庭証稱被上訴人係代理太揚公司向上
訴人借款,然其所為之証言充其量僅能証明有內部授權之事實,而無法証明有外部授權,或被上訴人於借款時確有表明以太揚公司之名義及向上訴人表明確有代理權等情事。況其基於夫妻關係,證言易有偏頗失真之嫌,蓋其証言除能為被上訴人卸免清償之責外,並刻意將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轉移至太揚公司,而太揚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即無銀行往來記錄且停業多年,使得上訴人求償無門。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 謝寬寬 親筆簽具之償付利息表,是否確為謝寬寬所製作尚
有疑義;且縱係謝寬寬所作,反能証明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謝寬寬代為支付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蓋証人愈忠志、 謝鈴鈴 均於庭訊時陳稱不知謝寬寬在何處,顯見該利息表係謝寬寬代被上訴人償付利息之工作告一段落後即行繕具交付被上訴人,目的在與被上訴人對帳之用,以釐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百萬元債務,原本於兩紙各一百萬元支票屆期時,即已將款
項存入帳戶供上訴人領取云云。惟經原審調閱太揚公司八十五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紀錄,確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交易餘額僅有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不足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票款,而五月一日之餘額雖有二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但隨即於隔日即五月二日另行兌現乙紙二百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與本案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於支票到期日兌現系爭票款之意。至於証人愈忠志、謝鈴鈴一致証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借款轉予謝寬寬一事,更屬荒謬,蓋除太揚公司並無任何二百萬元資金流入長祝公司或謝寬寬之帳戶外,系爭二紙支票現今仍由上訴人保管而未交還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意圖透過其配偶愈忠志、妹謝鈴鈴之虛偽供述及一封署名謝寬寬為寄件人之存証信函,以求規避債務。
㈦被上訴人雖坦承出面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款項,惟辯稱係「代表」太揚公司,而非
其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然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第一百零八條明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太揚公司係有限公司,依法得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者,僅法定代理人愈忠志一人,被上訴人並無代表太揚公司之權限,故其主張要屬無據。
㈧細觀支票日曆簿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經常使用太揚公司之支票清償與太揚公司
無關之私人債務,後因太揚公司八十五年間與他人訴訟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太揚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故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被上訴人即以牧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春公司)之支票取代太揚公司之支票作為其支付私人性質債務之工具;顯見在被上訴人主導下,太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往來業已混淆不清,被上訴人經常使用太揚公司或牧春公司之支票處理其個人(包括其本人及配偶之信用卡款之清償、個人貸款本息之支付、子女求學及旅遊費用之支出、稅賦等)事務,故不得僅憑票據關係之外觀而逕行認定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太揚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法院函調太揚公司八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於誠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戶資料、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上訴人乙○○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商業銀行前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太揚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支票日曆簿全部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自行創立牧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即以該公司名義
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有支票使用;如被上訴人自身果有用票之需要,使用自身經營之牧春公司支票較為方便,毋須借用太揚公司之支票。
㈡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二百萬元部分借款之利息自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均
由謝寬寬支付,只是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由謝寬寬承擔該筆債務而已,惟此債務承擔乙節,已有謝寬寬去函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證人 俞忠志 、謝鈴鈴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查。同時謹提供經謝寬寬親筆整理之「償付利息表」,其上詳載謝寬寬為清償前揭該筆二百萬元債務所開立之每月利息票之開立日期、受款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及金額及少數幾期給付現金之事實,甚至其間尚載明謝寬寬與上訴人二次協議調降利息;嗣後因謝寬寬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上訴人協議暫付利息等情;如非上訴人確已同意由謝寬寬承擔前揭二百萬元債務,為何有與謝寬寬協商調降利息之舉。
㈢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當時為太揚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財務,太揚公司負責人俞
忠志則為被上訴人之夫,若有貸借現金週轉之必要亦絕對是因為太揚公司所須,此由雙方歷次借貸之往來,無論是上訴人之匯款或償還借貸之本金利息,均係以太揚公司之名義為之即可得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太揚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支票日曆簿」及「八十五年度支票日曆簿」正本、牧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影本、牧春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節本、償付利息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調太揚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年至九十一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以及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須二百萬元週轉使用;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如數匯至被上訴人配偶俞忠志所經營太揚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則交付發票人為太揚公司、票面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兩紙供上訴人收執,另同時交付面額各四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支付利息用之支票;嗣後,該六紙支票均已兌現,惟本金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數度催告償還,均不置理。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乃因太揚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因而代該公司電詢上訴人之出借條件,經雙方約明借貸金額為二百萬元、期間六個月、月利二分,上訴人並要求太揚公司須於上訴人匯款同時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利息面額各四萬元支票六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之用;上訴人指稱將系爭借款匯入太揚公司之帳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則為何連清償方式都要求以太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之,而不要求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在太揚公司開立之支票背書擔保或書立借據等;從而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悖乎常情。再者上述借款,太揚公司原欲返還,時因訴外人謝寬寬需款週轉,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該筆債務轉由謝寬寬承擔。因此,太揚公司已退出債務人之地位,該筆債務應由謝寬寬清償;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商業銀行前身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入戶電匯二百萬元至太揚公司匯款單影本、上訴人同日存摺扣款二百萬元帳戶影本等件為金錢交付之證明;至於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惟不妨由間接證據推論之。復查,被上訴人對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錢交付之證據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惟辯稱被上訴人僅係代太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於本件情形應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借貸關係特別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為舉證。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時,係以太揚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之地位為之(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九頁,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因為此一主張若係屬實,則被上訴人非為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為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其代太揚公司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則以:系爭款項係匯入太揚公司之帳戶,且支付系爭借款本息之支票亦是太揚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亦未曾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於第三人之票據上背書為擔保等語置辯。惟查:太揚公司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俞忠志所經營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太揚公司為變更登記後,僅有被上訴人及俞忠志二名股東,此有太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依通常情形,此種夫妻開設之私人公司,股東個人之財產和公司之財產常不易區分;況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八十四年以及八十五年支票日曆簿上之記載以觀,被上訴人長期以太揚公司之支票支付其本人與配偶俞忠志之信用卡卡款、房租、稅賦等私人債務以及子女之求學、旅遊費用,足見太揚公司於誠泰商業銀行之支存帳戶確常為被上訴人以私人目的所使用。因此,系爭借款雖係匯入太揚公司之帳戶內以及支付本息之支票雖係以太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然被上訴人既常以該支存帳戶為私人之用途,則無法僅就資金流向及利息支付之情形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太揚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之地位向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代太揚公司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五親等表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通常情形,親戚之間之借款,基於親誼關係,常難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提供擔保;本件借貸金額雖非小額,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經營之太揚公司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用,則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借貸出具借據或於提出之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亦屬人情之常,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於支票後背書之情,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太揚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之地位向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而證人俞忠志雖曾到庭陳稱系爭款項係由太揚公司所借云云,惟查俞忠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參以其等所經營之太揚公司已停業多年(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則俞忠志指稱太揚公司是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云云,顯係維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金錢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既已為舉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借款已由第三人謝寬寬為債務承擔,並由謝寬寬為其後利息之支付情事可以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二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兩造間於本件金錢借貸債務成立後,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途為何、應負擔之利息由誰支付、如何方式為清償等,本非所問;被上訴人復又未能對上訴人同意系爭債務由第三人謝寬寬承擔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由第三人謝寬寬承擔云云,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亦曾辯稱:系爭借款於太揚公司欲清償之際,第三人謝寬寬需錢週轉,而上訴人亦同意將係爭二百萬元貸與謝寬寬,為了簡化款項交付流程,故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後,將此筆款項直接交付謝寬寬,以為清償;並提出謝寬寬九十年八月三日寄發,收件人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及謝寬寬所製作之「利息償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惟查: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指稱太揚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將二百萬元交付第三人謝寬寬云云,本和被上訴人無關;縱係認為被上訴人並不區分其個人之財產與太揚公司之財產,而將其視為同一;則第三人謝寬寬所為之信函及利息償付表,亦僅為第三人謝寬寬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及其個人付款紀錄,尚不能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曾為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給謝寬寬以代清償之意思表示。再者,證人俞忠志及謝鈴鈴固到庭陳稱:「上訴人對此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一百二十七頁),惟俞忠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謝鈴鈴為被上訴人之妹妹,關係均甚親密,佐諸上訴人持有之還款支票仍係太揚公司名義簽發者,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太揚公司曾為金錢交付予謝寬寬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其等之證言,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金錢借貸之當事人,僅係代太揚公司為之,且系爭借款債務已由第三人謝寬寬承擔,故其不負償還之責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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