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
丙○○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登記參與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為 大溪 、復興選區之候選人。乙○○與甲○○係桃園縣大溪鎮武嶺國中之同學,其二人更為結拜兄弟,交情甚篤,丙○○則為乙○○之配偶,甲○○與乙○○、丙○○為求該次縣議員選舉,甲○○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提供免費餐飲之方式予大溪、復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藉以達成使前來用餐者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甲○○之目的,其三人乃決意以乙○○生日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舉辦餐會,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在桃園縣○○鎮○○里○○街九十之二號乙○○住處旁之倉庫內,舉辦乙○○之生日餐宴,由乙○○、丙○○召請大溪、復興地區有投票權人前來用餐,甲○○於屆時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商議後即由丙○○向外燴業者 陳振富 訂每桌四千元之宴席六桌,乙○○、丙○○並邀請在上開選區中與渠等結識有投票權之人屆期前來。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乙○○、丙○○即在其住處旁之倉庫宴請有投票權之 陳嚴 、 張國榮 、 尤正樹 、 王慶鐘 、 張國輝 、 徐文吉 、 黎春暉 、 葉添財 、 鄭信豐 、 劉素蘭 、 張陳美 、 鄭建議 、 葉正雄 、 林克明 、 鄭信裕 、 邱垂堂 、 陳伯冏 、 陳芳麟 、 鄭文良 等人,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席間甲○○到場向在場之人拜票,請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否認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尚未抽縣議員候選人號碼,且又是反賄選、反暴力的發起人,不需要也不可能這樣做,乙○○是伊的同學,當天是他太太邀請伊過去,現場沒有講台可以致詞,伊只是到場敬酒拜託在場之人支持,伊過去時沒有看到 林有德 ,不可能拿錢給他。被告丙○○辯稱:伊是替其夫乙○○過生日,因為乙○○今年剛好三十九歲,不能作生日,因為要沖那個楣,才提前一年幫他過生日,九十年時他是三十八歲,伊是幫他把三十八歲和三十九歲的生日一起過,伊請客地點是伊住家旁之倉庫,就在中庄派出所隔壁,並非隱密地點,伊公公林有德有老人癡呆,伊回家問他,他說他沒有講過那些話,伊為其夫過生日,不可能由甲○○出錢。被告乙○○則辯以:伊提早一個月辦生日宴會是因為過年大家沒有時間,伊母親說遇九歲不好,衝過比較好,所以在三十九歲時做生日,宴客的錢是伊太太出的,甲○○來時,伊也沒有陪他一起拉票,伊父親的頭腦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宴請賓客,被告甲○○亦坦認於席間到場敬酒拜票等情不諱;證人即經營外燴辦桌生意之陳振富、 李素貞 亦證稱被告丙○○向其等訂每桌四千元之宴席六桌共二萬四千元(偵查卷第九一至九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另證人即應邀參加餐宴之陳嚴、張國榮、張國輝、尤正樹、王慶鐘、徐文吉、黎春暉、劉素蘭、鄭信豐、葉添財、張陳美、鄭建議、葉正雄、林克明、鄭信裕、邱垂堂、陳伯冏、陳芳麟、鄭文良等人均為桃園縣縣議員大溪、復興選區有投票權人,亦據彼等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七至八一頁、第八五頁、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第九五至九八頁);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林有德於偵訊時供稱:甲○○與伊兒子乙○○係國中同學,(訊問:今年為何舉辦餐會)是甲○○叫伊兒子辦的,還是甲○○拿給伊媳婦的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乙○○、丙○○分別為林有德之子及媳婦,誼屬至親,苟無斯情,斷無捏造不實之事搆陷其二人之理。雖證人 尤傳章 、 林政富 於原審證稱:林有德精神上退化很多,有時會答非所問云云,然查林有德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於調查訊問時均能正確判斷及時回應,言談間並無窒礙,並未有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反應之情形(原審卷第三一頁),復無此方面之病歷資料足資證明其確罹有精神疾病,被告乙○○、丙○○辯稱林有德有老年癡呆,經常答非所問云云,顯乏據可徵,自難採認。次據林有德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出遊,晚上六、七點回家,回來時發現他們在吃飯,伊事先並不知情,餐會中甲○○有發文宣請大家支持等語(偵查卷第一○五頁),則其既於晚上六、七點時回家,並目睹家中餐宴及甲○○散發文宣之事,足證其於餐會時確實在場。證人即承辦本件外燴之李素貞於原審證稱:宴客當日 小惠 、他夫和我阿伯(林有德)都有在場,我端菜的時候有看到他們三人,注意他是否是全程在場。(訊問:確定吃飯時林有德有在場)是的等語;證人陳振富亦稱:當日小惠、 阿賜 、阿伯在場,阿伯是晚一點約進行快一半了才出現,我確定當時林有德、乙○○、小惠三人都在場(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等語明確。被告乙○○、丙○○辯稱林有德當時不在場云云,亦不可採。再被告乙○○之國曆生日為五十四年三月十日(農曆生日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本件舉辦餐會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農曆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非為被告乙○○之生日甚明。被告丙○○雖辯稱係因乙○○今年(九十一年)剛好三十九歲,不能作生日,因為要沖那個楣,才提前一年幫他過生日,九十年時他是三十八歲,伊是幫他把三十八歲和三十九歲的生日一起過云云。被告乙○○則稱:伊提早一個月辦生日宴會是因為過年大家沒有時間,伊母親說遇九歲不好,衝過比較好,所以在三十九歲時做生日云云。然查被告乙○○之農曆生日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舉辦生日宴會時為農曆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誤為九十年十二月初八日),則該日其年依國人算法為三十八歲,依本地之習俗五十歲之前鮮有舉行正式壽筵者,除有特殊之場合外,未聞有三十八歲而以生日之名大舉宴客者;而該年被告乙○○既為三十八歲,則三十九歲之楣運未至,何來為三十九歲沖喜之有?且被告丙○○既稱乙○○三十九歲不能作生日,又謂提前將三十九歲之生日和三十八歲一起過云云,亦互為矛盾。尤其被告乙○○之前未曾舉辦過如此公開宴客之生日宴會,亦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六一頁)。被告乙○○既無每年舉辦生日宴會,何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突然又興舉辦生日宴會之念,其舉辦時機實足啟人之疑。且依一般舉辦宴會之常理,在舉辦之前需計劃宴會之規模,討論宴請之對象,以確定酒席之桌數,並且於事先邀請所欲宴請之人,以使受邀請者得事先安排其他事宜,決定能否如期參加,斷無未邀請宴客對象前,即訂好酒席後臨時遇人再行邀請之理。然據證人陳嚴稱:伊去被告家中吃飯是尤正樹找伊去參加的,乙○○是隔壁村的,伊和乙○○並無深交,因為尤正樹是開檳榔攤的,伊去他那邊坐,他找伊去參加的。證人尤正樹稱:是丙○○在當天向伊說其夫作生日,要伊過去參加,因陳嚴在伊家,伊才找陳嚴一起過去等語。證人 黎春輝 陳稱:伊當天有到場吃飯,是徐文吉找伊一起去的等語。證人張國榮陳稱: 伊常 去丙○○那邊買檳榔,她是前一天向伊說她要請客。證人張國輝陳稱:當天伊去丙○○家買檳榔,她說她丈夫生日要請客,邀伊去參加。證人徐文吉陳稱:當日早上伊去買檳榔時,乙○○向伊說晚上如果有空的話就過去。證人葉添財陳稱:當天下午乙○○說他生日,要伊過去給他請。證人鄭信豐陳稱:因為伊去買檳榔,乙○○當日找伊去參加的。證人劉素蘭於原審時稱:伊有去參加(宴會),當日下午五點多丙○○找伊去的。證人 張陳美陳 稱:伊是乙○○的嬸嬸,伊有去參加,是丙○○當日傍晚叫伊過去參加的。證人鄭信裕陳稱:因為伊常去他們家買檳榔,在請客的當天伊剛好去他們家買檳榔,他說因為他生日要請客,要伊過去給他請。證人陳伯冏陳稱:當日伊剛好經過他們家,乙○○就要伊過去給他請客等語(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第九六頁,偵查卷第七七頁)。被告丙○○稱伊不認識陳嚴、陳伯冏,被告乙○○稱陳嚴是隔壁村人,認識但不熟,伊不認識陳伯冏(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則查我國人民因物質生活水準提高,近年固有藉各項名目邀集親友聚餐者,然其邀請者亦多為至親好友,鮮有不識者亦前來參與。本件被告宴客之對象中雖不乏其親友鄰人,然亦有被告之友再行召喚其他無交情之人而共同前往者,其情形自與常情有違,顯見其係以近乎流水席之方式供人享用。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各為被告宴客前一日、當日,甚且是當日下午始經被告丙○○、乙○○告知或是前往購買檳榔時臨時告知,而該日又係星期三並非假日,如被告真有舉辦生日宴會之意,豈有事先未告知欲宴客之對象,以便其等事先安排時間參加,亦未計算參與人數即先行訂桌?亦焉有如陳伯冏之情形,於客人路過時始召喚入座之理?被告等籌辦生日之情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證人林有德於偵訊及原審均稱:伊該日剛好和別人去梨山玩二天,伊人不在家中,是伊回來時,才聽到別人說伊兒子在過生日,伊才過去看一下,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餐宴,何以屬其至親之林有德不詳其事?又本件餐會被告丙○○娘家之人均未到場參加,業據被告乙○○、丙○○二人供明在卷,被告丙○○雖稱其娘家在新竹市,其娘家之人均沒空參加。然本次餐宴果真係被告乙○○之生日,衡情自當事先協調餐宴日期,俾便彼等親人撥冗蒞臨,豈有捨此主要應宴請之對象而不問,竟至舉辦生日餐宴,無一娘家之人到場之理,其情節殊背於我國風俗人倫之常,亦證其所稱過生日之言為不可信。良以被告丙○○娘家在新竹市,非屬大溪、復興地區之有投票權人之故,是以即非在與宴之列。由上事證足徵被告乙○○、丙○○所舉辦之餐會,非生日宴會至為明確。證人林有德所述本件餐會係由甲○○出資指示被告乙○○舉辦一節,當屬信而有徵,堪以憑信。至被告丙○○雖稱本件餐會之舉辦地點係在派出所旁,其等不可能在該處賄選云云。然舉辦選舉餐飲者,如在餐廳或其他非住家處所行之,其必招他人賄選之非議,被告甲○○、乙○○、丙○○等既以乙○○生日之宴會方式包裝,自必在自家中舉辦,以掩人耳目。而被告乙○○之家即在警所之旁,其等如因地緣上臨近警所而變更宴客地點,豈非更顯心虛,而彰其賄選之意?是亦不能以其舉辦地點而否定其賄選之實。另被告甲○○於餐會之際,到場拜託支持,請在場者於縣議員選舉時投伊一票之事,亦經當時在場用餐之證人陳嚴、張國榮、尤正樹、王慶鐘、張國輝、徐文吉、黎春輝、鄭信豐、 尤文溪 、張陳美、鄭建議、葉正雄、邱垂堂、陳伯冏、陳芳麟、鄭文良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甲○○已有利用此機會而接近選民,向選民自我推銷,籍以加深在場之人印象,而約其等於投票時,將選票投與甲○○之目的,其稱僅係受邀前去參加宴會云云,亦非可採。又參與本次餐會之陳嚴、張國榮、尤正樹、王慶鐘、張國輝、徐文吉、黎春暉、葉添財、鄭信豐、劉素蘭、張陳美、鄭建議、葉正雄、林克明、鄭信裕、邱垂堂、陳伯冏、陳芳麟、鄭文良等人均屬大溪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此均經其等於警訊供明。除上述有投票權之人外,因未能證明尚有他有投票權人接受免費餐飲招待,故僅認定被告以上述之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被告甲○○、乙○○、丙○○提供免費餐飲與上開有投票權人食用,即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本次餐會所宴客之對象中,雖有被告乙○○、丙○○之親人如張陳美、林克明等,且 楊肅勳 、尤文溪等亦非屬被告甲○○參選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惟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目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椿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乙○○、丙○○、甲○○等既欲以餐會之名目賄選,自必有以掩人耳目之方法,其以生日宴會之名舉辦即屬其一,其邀請親人參與再於宴請對象中雜以無投票權之人,即屬其二。是以不能以其宴請之對象中有無投票權者,即能掩其非法之行。此外該日之菜色中固有豬腳麵線紅蛋者,然被告等既假乙○○生日之名而舉行餐會,其以菜色中有豬腳麵線紅蛋無非用以掩人耳目,自不足為怪。況且既係餐飲招待,豈謂豬腳麵線紅蛋非可用之餐,豬腳麵線紅蛋不足為免費享用之物?提供物品供人免費食用是否構成賄選,非單純以有提供之實即足以認定該免費之餐飲為賄選之物,應考量其提供之目的,及該免費餐飲所予享用者之利益大小決之。如提供之餐飲之目的,僅為招徠觀眾以壯場面聲勢者,其提供之目的與接受者之投票權行使間即無對價性;且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本件被告乙○○、丙○○、甲○○等所提供之免費餐飲,非屬被告甲○○於發表政見時為求聚集群眾之目的而提供者,其舉辦之目的乃在使享用者於投票支持其當選,是該餐飲即非屬不具對價性之物;另其一桌為四千元之酒席,價值亦非一杯茶水或相類物品可比。雖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然與宴之人在宴會中得聞被告甲○○參選縣議員之訊息,強化其等對被告甲○○之印象;其等於宴會中受免費之招待,如其心中無其他既定人選,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與被告甲○○,是本次之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甚明。綜上,被告等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提供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其賄選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甲○○等同時地以一個宴客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因其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行求後復交付該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其行求行為乃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除參與本次餐會之陳嚴、張國榮、尤正樹、王慶鐘、張國輝、徐文吉、黎春暉、葉添財、鄭信豐、劉素蘭、張陳美、鄭建議、葉正雄、林克明、鄭信裕、邱垂堂、陳伯冏、陳芳麟、鄭文良等人均屬大溪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外,其他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人,因未能證明為該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而無從認定被告等對於上述陳嚴等以外之有投票權人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此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五行),然仍於判決事實欄認乙○○、丙○○在其住處旁之倉庫中宴請有投票權之陳嚴等及其他不知名者共約五、六十人,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尚有未洽。被告等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按民主政治藉由候選人之彼此公平競爭,始能讓選民不受欺瞞而達到選出其真正想選之人之目的。而賄選之行為,則嚴重破壞此一公平兢爭之機制,致投票制度所欲達之選賢舉能之目的,無由實現,其弊害甚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行賄之對象、其不正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丙○○各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