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係同居關係。緣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沈迷賭博,積欠高額賭債,需款孔急,經由友人 孫秀 女處得悉丙○○可借貸款項,遂透過 孫秀女 與丙○○聯繫,嗣丙○○即乘甲○○急需貸以金錢之際,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間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孫秀女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甲○○,交款時並預先扣除利息一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應繳付利息一萬元,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分之重利,甲○○嗣並依約按期繳還。繼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甲○○再度透過孫秀女向丙○○借款十五萬元,丙○○復基於同前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興路口,借款十五萬元予甲○○,亦先行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並約定每十日應繳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予丙○○,甲○○先後繳付二次利息共三萬元後即無力支付,迭經丙○○催討,仍未償還,丙○○乃與其同居男友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打電話予孫秀女委其轉告甲○○,恐嚇稱:「如再不還錢,就要叫人把甲○○帶到山上去處理掉」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甲○○因畏懼且屆時並無力繳納款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錢不是借給被害人甲○○,而且從頭到尾沒有拿利息;伊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怎麼會妨害自由。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恐嚇,伊不知為何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伊是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中
和市○○街○○街口借錢給蔣太太。蔣太太就是甲○○。他向伊借了十三萬五千元,沒有收取利息,是孫秀女介紹,伊只有這一次是將錢交給甲○○的,有在九十年十一月初還我一萬五千元。有見過甲○○,但不熟悉,是孫秀女以電話聯絡,向伊借調十五萬元,但伊只有十三萬五千元,所以伊就將錢交給甲○○。將錢交給甲○○沒有立借據或本票。孫秀女只告訴伊要軋票,要軋孫秀女的支票。伊沒有跟甲○○約定利息,伊沒有向甲○○收錢。甲○○有在九十年十一月初將一萬五千元親手交給伊。甲○○有向伊約時間在中和土銀分行見面,當時是伊和乙○○要前往,最後是乙○○前往洽談,伊沒有在場,乙○○告知下次再約時間向甲○○拿錢(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警訊中稱:伊與甲○○之間的借貸情形,伊有與孫秀女協調,由孫秀女分六期(每個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以二萬五千元付款償還,現在已付二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萬元),尾款尚欠十萬五千元,共分四期(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稱:沒有打電話給孫秀女,且借錢是孫秀女,不是 阿蓁 。沒有在九十一年元月初在土銀中和分行前叫乙○○告知阿蓁須給付二十五萬元。當天乙○○有跟阿蓁見面,因為阿蓁約伊等去該地拿錢。孫秀女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以前曾以孫秀女借貸過幾次,伊會請孫秀女開票抵充保費支付用(詳見偵查卷第卅七頁)。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於偵查中稱:借錢給甲○○。借十三萬五千元只有借一次。沒有叫孫秀女打電話給,王說「若不處理債務要綁架」。王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因孫秀女與伊是好友,且伊是借給孫秀女而不是王。王只還一次,現金一萬。借錢給王,並沒有十天十萬而一萬利息(詳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一頁)。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審稱:伊不是借給甲○○,而伊是借錢給孫秀女,伊等之間常常有金錢借貸往來(詳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於警訊中稱:是於九十一年元月初,丙○○叫
伊去中和土銀分行收錢時,伊才知道甲○○和丙○○借貸金錢。當天伊有遇到甲○○,伊向甲○○說明是丙○○叫伊來收取借貸的錢,他說他沒有錢,叫伊寬限十天後再來收錢,之後就沒聯絡了,要收十三萬元。伊沒有請孫秀女轉告甲○○,「如不準備還錢,將找流氓打他」這樣的話(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於偵查中稱:只有受胡委託去向王收錢(詳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本院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孫秀女給何人,伊只是幫她去收錢,收了四次,每次都沒有收到錢(詳見本院卷第卅五頁)。
㈢證人孫秀女於⒈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於警訊中稱:伊是於九十年十月份的時候,
因為伊人在南部,所以伊以電話跟丙○○聯絡,告訴她甲○○要向她借貸後,就由甲○○與丙○○自行聯絡商借,共借貸二次。第一次借款為十萬元,第二次為十五萬元,如何計息伊就不清楚了。是九十年十二月底時,丙○○有打電話(0000000000)給 伊請伊 轉告王女。丙○○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伊中和住處(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要伊聯絡甲○○過來商洽償債事宜介紹王向胡借錢。共借二次,第二次景安路景興街口,第一次在景平路二五九巷四一號三樓應該是這二個地點,第一次借十萬元,第二次十五萬元。利息十天為一期,十萬元本金一萬元利息,一直到 王有錢 還為止,反正十天即要付胡一萬元利息。胡有託伊代話向王說「如不還錢即綁架」。伊記得 李有 與伊說「若女不處理債務,即對她不利」。借錢時李沒有在場(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利息部分是他們自己講的,很像是十天一期,十萬元利息一萬元。丙○○當時講氣話,是因為甲○○都沒有給她利息,所以她打電話給伊說限定甲○○在隔天晚上七點之前要跟她聯絡,否則要將她載到山上。甲○○總共向丙○○借二次,第一次十萬元,時間好像在八十九年的時候,第二次十五萬元就是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的時間。第一次借到的錢,已經還完了,第一次並沒有事情,第二次就是因為利息沒有按時給付,對方一直催著要錢,才會發生這件事情。丙○○是直接打電話給伊,叫伊轉告給甲○○說若明天晚上七點前沒有跟她連絡,就要把她載到山上去,甲○○一害怕就去報警。伊忘記了是何人打電話給伊說的(詳見原審卷第廿九至三十頁)。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原審中稱:丙○○、乙○○他們兩位都有常常打電話來,至於說對甲○○不利及綁架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伊不確定是丙○○或是乙○○講的㈣被害人甲○○於⒈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於警訊中稱:⑴伊是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在中和市○○路向 胡惠英 借貸十五萬元,而實得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並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萬五千元,伊共還息二次共三萬元,共借貸二次,第一次十萬元已清償還完了。因伊是經朋友介紹而向胡惠英借貸,並沒有簽下本票或借據,胡惠英有時會請伊朋友轉告伊,如果不償還本金或利息(為三十分)將要綁架伊,因伊害怕所以於九十一年元月初,有約胡惠英到中和土銀分行洽談如何償還事宜,伊到土銀分行時是由乙○○出面,並對伊說「需償還本金加上積欠之利息,共二十五萬元,一毛都不能少,叫伊準備好後再通知(00000000)他來收取」,因伊無力償還所以至今都沒有聯絡他,但他有向伊朋友恐嚇,如果伊不還錢,伊朋友必須替伊清償,否則要叫流氓打他,請伊朋友轉告伊,通知伊儘快償還(詳見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至第廿二頁反面)。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於偵查中稱:有向胡借二次錢。第一次十萬元是伊向孫秀女詢問是否有地方借錢,由孫秀女介紹胡借給伊,在孫秀女家中拿的。十萬元只拿九萬,且拿了十幾萬的利息。第二次借十五萬元,拿十三萬五千元,地點不清楚。利息拿二次,共拿三萬元,反正借十萬元一萬元利息。胡有打電話給伊,乙○○亦有打電話,說「要趕快還錢,若不還要叫人來」,當時心中害怕(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伊借二次,第一次借十萬元,時間忘了,大約在九十年初的時候借的,利息是十萬元,每十天約一萬元,總共還了利息約有十二萬元,當時伊等都沒有寫收據,第二次借錢是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左右,當時是伊自己打電話給孫秀女問他說誰有錢可以借伊結果他說叫等十分鐘,結果孫秀女就打電話來跟伊講,叫伊到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當時丙○○拿了十三萬五千元來,裡面還有假鈔一千元,伊還把一千元退還給他,伊是付二期利息之後就沒有再支付利息了,因為她一直催伊要還錢,結果伊就與孫秀女說伊現在沒有錢,現在要約丙○○與他先生出面談,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的事情。伊總共約她們在土地銀行前面二次,都是乙○○出面當時伊跟他伊沒有錢,結果他就說要到伊家搬東西,伊說不行,不要給伊先生知道,他又說要找孫秀天,伊就去報警。她是打電話給孫秀女說要將伊綁到山上。孫秀女幫伊借錢,但是丙○○也知道錢是伊借的(詳見原審卷第卅二至卅三頁)。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原審中稱:是十天算一次利息,借錢的時間伊忘記了,大約在八十九年的時候借錢的,因為伊記得二次借錢是不同年(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檢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
,為孫秀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使用(詳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㈥臺北縣警察局交辦案件通知單,案由記載「彰化 地檢署 黃鼎鈞 檢察官函查:有關
中和市居民蔣忠義之妻涉足賭博,輸掉三百餘萬尚欠二百餘萬元,由居民 周美玲 仲介向錢莊借錢,遭錢莊恐嚇討債,該錢莊並開設賭場及販毒、設局詐賭、放高利貸等案。並有彰化地檢署黃鼎鈞檢察官函及蔣忠信書寫之信函(均影本),此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警督二字第00八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廿六至廿九頁)。
㈦遠雄人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檢送丙○○保險資料及職員 王和興 年籍資料
。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遠雄壽字第五五一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
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說明丙○○支存開戶資料,因該中心建置之該
項支存戶開戶資訊尚未完整。請逕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此有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金徵(業)字第七一三八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檢送該公司被保險人丙○○保單基本資料。此
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國壽字第九一一00一八八號函一份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七二頁)。
㈩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原審中庭呈,當日與證人孫秀女、甲○○書立
之和解書,記明「經雙方協議積欠帳款及妨害自由等案全是以訛傳訛,引起誤會所致,如今經雙方業已澄清,誤會冰釋,絕無任何欠款亦無妨害自由,特此雙方和解,今後各不相干」等語。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綜上: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先後借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
害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孫秀女證述在卷。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借錢予孫秀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改稱,該十三萬五千元係借予孫秀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又稱,其只借一次予被害人,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云云。可見被告丙○○就其係借錢予何人,前後所辯不一。衡情被告丙○○若非將款項借給被害人,其何以要將現款交付被害人,並於事後多次與被害人相約取款?準此足徵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丙○○與被害人之間,且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十月間之不詳日期借款十萬元予被害人。惟查無被害人、證人孫秀女如上之指訴,嗣原審審理時,被害人與證人孫秀女則一致證述,第一次借款時間大約為八十九年間等語。是被告丙○○第一次借款予被害人之時間,應以渠等於原審所述之借款時間為準。再被告丙○○雖辯稱第二次所借之款項為十三萬五千元,惟被告丙○○若僅借款十三萬五千元給被害人,為何其於警訊中供稱與孫秀女協調應償還之金額分六期每期二萬五千元(即十五萬元)。足見被害人右揭所指第二次借款係十五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實際借得之款項為十三萬五千元乙節,堪信為真。又被害人與證人孫秀女均證述,被告丙○○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係十天為一期,十萬元本金,利息為一萬元。被告丙○○雖否認有利息之約定。惟參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所供稱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交給之伊一萬五千元係本金非利息云云。然按被告丙○○所供若為真,則被害人在還款一萬五千元後,應只欠被告丙○○借款十二萬元。為何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至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前向被害人取回借款之金額竟為十三萬五千元?是被告丙○○辯稱,其借款未約定利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害人所指被告丙○○借款給伊時,有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息,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一萬元乙情,亦堪認定。另被告丙○○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未果後,打電話給證人孫秀女,請孫秀女轉告被害人,「如再不還錢,就要叫人把被害人帶到山上去處理掉」等語,業據證人孫秀女證述在卷。按證人孫秀女與被告丙○○並無怨隙,衡情茍無其事,渠自無設詞陷害之必要。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同居關係,而被告乙○○自承先後四次代被告丙○○出面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無著,衡情被告乙○○因而動怒而與被告丙○○共同謀意恐嚇被害人,借此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此乃屬可預期之事,況證人孫秀女亦指稱被告乙○○亦有出言恐嚇,是堪認被告丙○○與乙○○間,就恐嚇被害人乙情,應有共同謀意。復據被害人陳述其聽到證人孫秀女轉告她後,當時心中害怕,並馬上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丙○○、乙○○恐嚇行為亦堪認定。至被告丙○○與被害人、證人孫秀女之和解書,此乃事後所為,與被告等先前之行為無涉,此和解書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其與被告乙○○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丙○○、乙○○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以相同之計息方式借款予被害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所犯重利部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詳查,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