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品瑄罹患甲狀腺亢進,且經醫生建議做胃鏡檢查,請求具保就醫;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判決在即。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就醫、照顧父親及安頓子女,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潘品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逃避追訴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否認販賣毒品部分尚待傳喚證人 劉康全 到庭調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否則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7月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同年8月23日、10月2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 方韋翔 、 洪大成 、劉康全等人證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SIM卡、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7罪,次數非少。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規避上級審後續審理或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曾因因過失傷害、觀察勒戒等案件,分別於102、104年間,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醫師檢查後,認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行胃鏡檢查,發現有食道及胃炎現象,目前病情尚可,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5年11月10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足認高雄女子監獄目前對於被告之健康狀況,有醫療照護之能力,被告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