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3號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益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已坦承;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兄長亦因另案執行,無人照顧母親,被告不可能棄母逃亡,亦願意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劉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
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審酌被告面臨重罪訴追,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於偵查中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周
宇雄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扣得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杓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於偵查中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轉讓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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