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來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指陳:上訴人之身分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被竊,於次日九月九日補辦,有他人利用被竊之身分證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及手機,雖然有寄通知書至上訴人家裡,上訴人也曾電話通知其新竹營運處未曾申請,然仍被不肖人士盜用,實係中華電信之疏失,所有損失應由中華電信自己承擔,且當初申請門號的身分證上的照片並非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乃以其並非真正向被上訴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其電信服務之人,乃係有不詳之第三人冒用其失竊之身分證,並偽冒其身分向被上訴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其電信服務,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謄本為證據,然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卻未按時到場調解,被上訴人乃請求即為訴訟之辯論,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記錯開庭時間而未到場,是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前述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謄本為證據,但其所為否認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其所提出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謄本亦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謄本所載,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所附客戶國民身分證影本乃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核發,該行動電話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租,可見附於前述租用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乃上訴人早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之後即可與戶政機關連線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所執租用申請書上所附申租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與上訴人本人並非同一人,足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則本件雖於程序上,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而於實體上,上訴人確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者之事實,則甚為顯然,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誠信經營之原則,合情處理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向被上訴人申租電信服務之帳務,而上訴人亦宜配合被上訴人之處理程序,以使其帳務程序可以完成,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二百十三元、送達郵資三百四十元,合計五百五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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