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恐嚇取財、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接續前案執行,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惟其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強盜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口,攔下庚○○所駕駛之計程車要其搭載,並上車坐於該車後座後,指示其往同市○○路方向行駛,途中將其所有外觀近似真槍枝仿SIM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自後面抵住庚○○之脖子,以此脅迫之方法,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取走庚○○所有皮夾一個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隨即下車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國商銀前,乘坐丁○○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該車後座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把,命令丁○○將錢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將五百元交出,丙○○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見甲○○正於提款機前提款二萬元,乃自外套內露出前揭玩具手槍,命令甲○○將錢交出,甲○○見狀不敢抗拒,任令丙○○將錢拿走,隨後丙○○再令甲○○提款,惟因提款機內已沒金額,始作罷。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把,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某社區守衛亭內,命令乙○○將錢拿出來,致使乙○○不敢抗拒,而將身上二千七百元交予丙○○,丙○○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見己○○正在找提款卡欲提領金錢,乃向己○○恐嚇稱:「因被通緝,在跑路中,需要現金」,喝令己○○交出身上金錢,致使己○○心生畏懼,遂交付身上之財物二千一百元,丙○○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警方據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甲○○、乙○○、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M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經實際試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被害人庚○○、丁○○、甲○○、乙○○等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因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以手槍脅迫,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所持以強盜之工具,雖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槍枝能瞬間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為常人所知,而玩具手槍之威力固無法與真槍或改造槍枝相比,然被告丙○○既選擇以玩具槍枝佯裝真槍作為犯案工具,即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和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其目的,且槍枝在我國乃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突遭逢強盜,遽受驚嚇,不知盜匪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自難苛責被害人就該槍之真假為判斷其是否能抗拒,並因盜匪者所持為真槍或假槍而異其法律上應負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見解可參照),是被害人庚○○、丁○○、甲○○、乙○○等人,為被告丙○○持前揭玩具手槍脅迫,其主、客觀均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稱:「該男子(指被告丙○○)表示被通緝在跑路需要現金,要求我交出身上的金錢,當時我心生恐懼,就將自己身上僅有的現金約二千一百元交予對方」等語(見偵查卷宗內之己○○警詢筆錄),被告丙○○對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向被害人己○○表示其被通緝在跑路需要現金等語,已足讓一般人以為被告是有前科之人,而產生畏懼之心,為維自身之安危,均會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已然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另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對被害人行搶乙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數次犯案經過均能清楚明確的敘述,於本院審理時,對答亦甚流暢正常,雖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求診,有其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內),依前揭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亦難謂其於案發當時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本院亦依職權將被告丙○○送請 馬偕 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亦為「個案有反社會人格違常及曾經罹患輕度之憂鬱症。其犯案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二00一八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卷宗內),是自無從為減刑之寬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被害人庚○○、丁○○、甲○○、乙○○之強盜行為,及對被害人己○○之恐嚇取財行為,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前揭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強盜罪及一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於本案先後多次以非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衡諸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國商業銀行提款機前,見戊○○欲提款,乃持槍指向戊○○,命 鄭某 將錢交出,鄭某稱未領到錢,丙○○乃命鄭某返回計程車上將車資交付,戊○○返車趁丙○○未注意時開車逃離,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應為同條第四項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天作案的被告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我覺得不是,當天之被告沒有那麼清秀。」、「強盜我的歹徒是瘦瘦黑黑的,只有一個人,當天我先進入提款機處,然後歹徒才進入,我在警局是有指認,我指認的照片是與搶我的歹徒很像,但不是很像。」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是被害人戊○○雖於警詢時曾依警方提供之口卡照片,指認被告丙○○可能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惟於本院調查時當場與被告丙○○當面對質時,已明確表示強盜其財物之人,並非為被告丙○○,而係另有其人,甚且警方亦無查得被告丙○○持有被害人戊○○遭強盜之贓證物,是以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為其所為,應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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