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原告未聲明具體數額)作為賠償被告醫療費用、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失。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在刑案第二審表示要和解,惟卻出爾反爾,無具體行動等語,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