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陪同同案被告 陳俊榮 等人前往告訴人 楊江鑫 住處,商討如何償還債務之事,惟並無任何脅迫、行強之犯行。告訴人楊江鑫與其弟 楊江中 、 楊江祥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聲請書誤為審理)之際,亦分別證稱楊江中及楊江祥之所以願意提出土地、建物權狀用以貸款幫楊江鑫解決債務,皆出於楊江鑫之拜託,並非聲請人逼迫所致。乃原判決就楊江鑫、楊江中、楊江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捨棄不採,且未於判決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與同案被告陳俊榮、 許志銘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上開二人及 李豪昌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依楊江鑫、楊江祥、楊江中於警訊、偵查之指述為憑,且有V8攝錄影機之相片、贓物領據、本票、收據、委託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空白本票等物扣案可稽。經查,其中楊江鑫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指訴伊原積欠聲請人貨款,八十七年八月二日,陳俊榮前來伊住處替聲請人要債,聲請人並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日以其欠陳俊榮等人款項為由,帶同陳俊榮等人前來;楊江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曾見楊江鑫被陳俊榮持V8打,因之心裡害怕,才依陳俊榮所唸語詞,書立切結書,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權狀等;楊江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見陳俊榮很兇惡,楊江鑫、楊江中已嚇得臉色鐵青等詞,已據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九號刑事案卷全部卷證查明無誤(見其中警訊卷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原判決以聲請人多次夥同前往,對陳俊榮等之恐嚇、脅迫之情景,看在眼裡,仍多次在旁助勢,應屬共犯,已就本件聲請人所犯共同連續強制罪之理由敘述甚詳,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共犯強制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楊江鑫、楊江祥、楊江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時改稱陳俊榮等未有恐嚇、打人之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採信。是聲請人所提出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