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三五之二號住處內,受綽號「 阿文 」之友人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二顆,旋置放於上址住處內,嗣再移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甲○○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乃於前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稱其持有子彈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帶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並查扣前開步槍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步槍子彈二顆扣案可稽,該二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之步槍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五.五六八二」及「五.五六八九」,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雖被告於警訊供稱:該二顆子彈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乘坐友人 湯武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中湯武忠下車購物,伊在車內欲抽煙,因點煙時打火機掉落至車內駕駛座椅墊下,發現有該二顆子彈,乃趁機拾起云云,惟嗣已否認上情,且被告復無法舉出湯武忠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公訴人以被告警訊時不實之自白,遽認該二顆子彈係被告於湯武忠車上拾獲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定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同時寄藏二顆步槍子彈,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祇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志偉 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合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暨以扣案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二顆,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