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未遵守行車速度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難認被告得依信賴原則排除其過失致死刑責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依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固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所駕砂石車所遺煞車痕長度長三十公尺、七十公尺,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車速約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故被告確有違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惟即便被告並未超速,被害人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亦屬無法避免與被害人之車相撞,亦即被告縱符合上開速限駕駛,被害人之死亡,仍屬客觀不可避免,尚難認被告超速駕駛與被告死亡,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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